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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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筱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筱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筱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任意製作並販賣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之仿冒「CHA
NEL」商標手提包1個而支出新臺幣1480元(未計運費),屬被告非法侵害商標權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1個,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04號被告張筱涵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筱涵明知「CHANEL」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旅行袋、手提包、衣服、圍巾等商品,而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且香奈兒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4時2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標有「CHANEL」商標之緞帶,復將該緞帶縫製於素面手提包上,再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透過帳號「xiao1220」,刊登販賣前開仿冒之「CHANEL」商標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張筱涵販賣仿冒「CHANEL」商標商品,乃喬裝買家以新臺幣1,48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1件,經送請香奈兒公司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並確認為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筱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開具鑑定意見書、授權委任狀、商標檢索證、蝦皮拍賣帳號「xiao1220」商品刊登頁面、蝦皮拍賣帳號「xiao1220」申登人及交貨便寄件人資料及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惟商標法第97條為第95條之特別規定,係規範販售「他人所為」第95條商品等行為,本案被告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自行生產並販售」之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於本件商標之商標,並非「他人所為」第95條商品等行為,是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其認定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劉玉書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婷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