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鄧順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112年度執更字第25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是否依同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為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順安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579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就本案原確定判決固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
然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執行檢察官亦不得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且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亦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且其再審之聲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00號、第401號裁定駁回聲請,有前開裁定分別在卷可稽,受刑人以其有聲請再審,然檢察官未斟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判決而執行指揮,核
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聲請所為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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