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蔡宗翰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政傑 即車馬僚企業社
黃政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政傑、黃政傑即車馬僚企業社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以按月攤還本息之方式還款,然相對人僅繳納至112年8月26日即未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積欠本金323,705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為與約金、291,371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相對人簽收聲請人寄發之催告信函後仍未清償上開款項,且查有其他債權人就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且於台新銀行之債務亦遭列為催收款,而相對人 黃正傑 於111年12月9日、112年8月4日將其名下動產設定抵押權高額予融資公司並為預告登記,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黃政傑、黃政傑即車馬僚企業社所有財產分別於323,705元及291,37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清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支付命令、聯徵查詢結果、相對人黃政傑戶籍謄本及黃政傑即車馬僚企業社工商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至61頁),可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就所提之上開文件,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債務未能如期清償及有多數債權人之情形,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經催告未為給付,即逕認相對人業已逃匿無蹤;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黃政傑之不動產已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惟該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係於111年12月9日、112年8月4日設定,而相對人黃政傑之貸款帳戶於112年8月8日、112年11月28日均有清償紀錄;相對人黃政傑即車馬僚企業社112年8月4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24日均有清償紀錄,聲請人指稱相對人自112年8月26日起即未清償債務,顯有誤會,前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相對人尚有正常繳款,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1年12月6日、142年8月2日,以致未能確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若干,況相對人因此擔保物權設定所貸得款項,亦對其所持有現金數額有所增益,故難僅以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認係就財產所為處分不利處分,更難認相對人因此處分財產行為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