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清峰
被告曾俊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清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俊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俊呈、梁清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財政部詐領二張發票獎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俊呈於偵查中供承分得款項4000元、被告梁清峰供稱未分得酬勞等但知(112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5、27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等所述不實,故僅以被告曾俊呈所自承分得之款項部分,認定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財政部,故就被告曾俊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