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411號

原告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被告 裴伯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大社區,有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被告居留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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