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

原告 黃翊宸

被告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㈠111年6月14日13時許,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住處內,以拉耳朵、扯頭髮、踢踹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瘀挫傷、軀幹前多處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㈡111年8月4日1時30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並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部咬傷、頭部前額與右側前臂抓傷等傷害,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受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前為夫妻,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問題,於上開時地2次傷害原告,而原告111年度所得總額497753元、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元;被告111年度所得總額63031元、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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