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4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49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因其父 林寬國 被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事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
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爭執之罰鍰金額不逾20萬元,按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