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58號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96考台訴決字第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下稱會計師高考),因國文科目成績50分,未達56.2815分及格標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該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評定分數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遂以95年11月27日以選專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原告95年會計師高考成績及格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複查原告95年會計師高考國文科目成績不
及格,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下稱
會計師考試規則)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一般考生須應試普通科目「國文」,而得「申請免試科目」之特殊待遇考生則否,將普通科目「國文」應試與否,依考生身分而異其規定,主觀上即認定領有外國會計師證書者之國文造詣符合會計師執業所需,顯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又此項差別待遇,致特殊待遇考生較易取得會計師執照,有工作地位之絕對優勢,危及一般考生之工作權與生存權,亦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
⒉考試院於94年5月24日修正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8條,將國
文科目及格成績由60分改為高於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係因該科牽涉太多主觀因素,且考生近年得分偏低,故放寬規定,使未達60分者仍得錄取。原告94年會計師高考國文科目成績為60分,然被告決定該年度國文科目及格分數卻為61.08分,致原告該科目仍未及格。修正後之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8條反致國文科目成績已達60分者仍屬不及格,實有違其修改意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
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其申請減免應試科目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依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2條之規定,領有外國會計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申請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其應試科目為「審計學(包括審計準則公報與職業道德規範)」「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稅務法規(包括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法)」,與原告應試全部7科情況不同。被告辦理會計師考試部分科目免試,均依前揭規定辦理,原告稱違反平等原則,顯屬誤解。且憲法第7條所稱之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司法院迭有解釋在案。
⒉95年會計師高考業於95年11月14日榜示在案,原告國文科
目成績未達及格標準,於同年月15日申請複查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全部科目試卷,詳實核對入場證號碼及筆跡,均無錯誤;複查對申請複查科目,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分數、總分與卷面評定之成績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試卷成績經複查結果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相符,被告並於95年11月27日以選專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考試成績複查表函復在案。原告國文科目成績50分,未達及格標準
56.2815分,被告所為該科未予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又原告所訴94年會計師高考等情與本案無涉,其請求以94年國文科目之成績補行錄取,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會計師考試規則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有違而應修
改,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應以陳情方式表達其願望。
理由
一、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總成績滿60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前項及格方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為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4條、第16條、第19條、第26條所明定。次按「依本法第19條規定,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者,指各類科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60分為及格。但會計師高等考試國文成績,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3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3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專技人員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一、普通科目:㈠國文(作文與測驗)...」「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國文成績,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其餘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60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3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3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為95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條第1項、10條及第18條所規定。
二、原告參加95年會計師高考,國文科目成績50分,未達56.281
5分及格標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該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評定分數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之事實,有原告95年會計師高考報名表、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複查成績申請書、試卷試卡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對其95年會計師高考國文科目成績50分,未達56.2815分及格標準,既無爭執,是被告以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予該科目不及格之處分,並以95年11月27日選專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其國文科成績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相符,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會計師考試規則規定領有外國會計師證書者得申請免試國文,相較於本國考生須考國文,有違平等原則,且危及一般考生之工作權與生存權;原告94年會計師高考國文科目成績為60分,然因考試院94年5月24日修正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8條,致未達該年度國文科目及格分數61.08分,亦與該條規定修訂原意不符云云。惟查㈠會計師考試規則,係由考試院依據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4條規
定訂定,其性質為法規命令。依行為時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0條及第18條規定,95年會計師高考考試科目包括國文,該科成績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上開會計師考試規則既為法規命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無效事由,被告自得據以為原告95年會計師高考國文成績未及格之處分。至行為時會計師考試規則將國文列為考試科目及領有外國會計師證書者免予應考國文一科是否合理,此屬行政行為是否合目的性問題,則非本院所得審查。
㈡原告所稱其94年會計師高考國文科目成績60分,未達該年度
國文科目及格分數61.08分,與本件爭訟無關,況該部分前經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被告應作成原告95年會計師高考成績及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