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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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352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 喬菲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25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00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再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