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13號聲請人響隆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盧天麟 (主任委員)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6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60504689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認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44條、第57條、第59條、第60條及第72條等規定,乃以系爭處分對聲請人廢止核准所聘僱之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12名及相關聘僱許可(下稱系爭外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駁回,訴願程序中相對人以96年7月12日勞職外字第0960506350號函(下稱訴願停止執行函)同意停止執行系爭處分至訴願決定送達日止。惟聲請人認本件係於昱詮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昱詮公司)故意欺瞞下而信賴其為合法之人力派遣,故未再為驗證,聲請人確實不知亦無從得知渠等提供之派遣人力為非法外國人,應無過失可言,聲請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如經相對人繼續執行系爭處分,將使聲請人之工廠經營陷入困境,公司面臨倒閉之窘境,情形實屬急迫,所受之損害亦屬難以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本文規定,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以符員工具備不可替代性,無法由他人替代,如
換雇主或出境,將致生產線無法運作等語。惟查,聲請人所爭執之系爭外勞員工共12名,所擔任之職務均為「作業員」,有聲請人所提渠等「員工個人受訓表」及「訓練簽到表」(聲證五)各附本院卷可稽。足知系爭外勞之工作,非屬具備高度專業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具可替代性,自可由其他重為招募之勞工為之,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該等員工之不可替代性,自難採取;況依相對人代理人所述聲請人引進之外勞員工,依法係先聘僱本國多數員工後始得依一定比例招聘外勞,否則無法獲准等情,可知外勞員工只是佔所屬全體員工一小部分之比例而已(聲請人97年2月22日聲請狀㈡,亦自陳現有本國籍勞工35人,外籍勞工9人),難謂系爭外勞員工換雇主或出境,聲請人公司即面臨停止運轉或倒閉情形。
㈡次查,相對人於訴願程序中在上開訴願停止執行函中,曾同
意停止執行系爭處分至訴願決定送達日止,此有該函之影本(聲證二)附本院卷可稽。是知相對人對於系爭處分之執行,短期中對聲請人公司正常業務運轉所致之影響,已有考量,而聲請人面對此一情勢,自可預見系爭處分之不利層面,本應相對擬定適應之道,以利公司業務之正常運轉,衡情其已利用相對人於訴願程序決定送達(96年12月21日)前停止執行之緩衝機會,尋求因應對策,以避免系爭處分將來繼續執行所造成之損害。系爭處分將來繼續執行之可預見性既早於前開訴願停止執行函送達時即已存在,則本件系爭處分於訴願決定作出之後繼續執行,即難謂有急迫性。聲請人主張本件系爭處分之執行具急迫性等語,自難採憑。
㈢末查,聲請人所陳系爭處分不予停止執行,將導致無法繼續
生產而倒閉,非事後得以金錢補償等語。然查,聲請人大多數勞工為本國籍勞工,外籍勞工僅占一小部分,自無因外籍勞工暫時無法加入生產線,即發生倒閉情事,已如前述,自亦無聲請人所稱現有本國籍勞工將同時失業之困境;況且,人力暫時短缺所致之生產量降低,核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難謂無法回復原狀,聲請人聲稱系爭處分之執行將導致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失,亦難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本文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