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5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亡)遺產管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業於民國97年07月1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亦無第二順位、第三順位、第四順位之繼承人,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並經聲請強制執行,有鈞院96年度執字第442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在案,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鈞院97年度司執木字第44239號函、鈞院97年度繼字第1268、第1405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前揭書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268號、第1405號等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繼承、無人管理之狀態,則本件即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須優先選任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宜。本院已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律師公會函覆推薦林清漢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8年8月4日桃律公字第55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林清漢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當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聲請人亦曾於本院98年7月22日訊問筆錄中同意由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因此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聲請人雖請求指定關係人即地政士 曾運智 為遺產管理人,惟衡諸司法實務,律師應較地政士熟稔相關繼承法令修正、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及後續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宜,是爰依首揭規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