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 伍其勇 相對人 曾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編號:G0000000、G0000000)及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H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元2張(編號:G0000000、G0000000)及新臺幣500,000元1張(編號:H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9年9月21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20號、99年度司聲字第943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