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淵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3月15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淵州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3月28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已於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2年4月8日起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因上訴人住所與本院為同地而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0
2年5月1日後始向原審法官及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原審法官職章及本院上訴人上訴狀章戳記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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