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國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國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國揚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成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晚上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英才門市,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郭凱麗 」之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溪埧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 郭鎵瑄 」,並以LINE配合對方指示修改金融卡密碼,約定以每個帳戶5天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郭凱麗」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假冒 蔡純重 之友人 張超然 ,於109年4月27日上午9時26分許起,致電蔡純重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使蔡純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區農會國光分部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純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第47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復經告訴人蔡純重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偵卷第15-17頁),並有蔡純重受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純重109年4月27日匯款8萬元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正本、告訴人蔡純重與偽稱為「張超然新」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話及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烏日區農會109年5月11日函暨函送姚國揚之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溪埧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姚國揚與「郭凱麗」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43-46頁、第31頁、第33-35頁、第73-75頁、第77-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供稱係透過臉書求職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凱麗」之人約定租借帳戶以賺取報酬,然被告不認識「郭凱麗」或指定之帳戶收件人「郭鎵瑄」,亦無「郭凱麗」除LINE外之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於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者及寄送帳戶之對象均一無所知,應知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後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被告早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現縱希望取回系爭帳戶資料亦如同登天,被告已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非牙牙學語孩童毫無常識,既得以上網利用社群網站搜尋貸款管道,卻表示不知將帳戶交付予他人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又被告供稱以前工作並未要求先寄送帳戶資料,本案求職公司只有寫徵人代購而已,並無公司地點或公司名稱等其他資訊;有懷疑開戶就可以收租金乙情,然因是本身就有的帳戶,想要有一筆額外收入就寄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5-96頁、第13頁),求職廣告卻對於公司名稱、地點及工作資訊隻字未提,已足啟人疑竇,且被告既有懷疑該工作內容只有開戶而不需其他勞務即可收取租金,足認被告早有懷疑該求職管道之合法性,然因想要有一筆額外收入,即抱持「雖然認為可能有問題,但反正不用成本,試試看能拿到錢就賺到」之心態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人將如何利用系爭帳戶,然其應可預見收集、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系爭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證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以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找兼職工作,想要有一筆額外收入(見偵卷第13頁),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之責難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錢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固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系爭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該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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