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珉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8年10月22日108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使用之網路暱稱係不具任何意義,伊亦未張貼散布性交易之訊息等語。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之暱稱「台中cd找包養」不具任何意思,許多網路頻道、貼圖亦很常見包養二字,且伊登入名稱為「中部執想吃甜食」群組係想找安非他命及交友,並無性交易之意云云。惟:
㈠、按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係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蓋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聯合國於西元1989年11月20日通過、0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及第34條參照),為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顯然認為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之訊息亦在處罰之列,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40條適用範圍,包括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服務者」及「性消費者」之情形。
㈡、又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其訊息足以使一般人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窺其堂奧,產生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聯想或揣測,即應依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網路聊天室之使用者多取用暱稱、刊登訊息並進行交談,任何人均無須經年齡或身分確認,即可進入聊天室瀏覽他人之暱稱、訊息或交談內容,故無論在網路聊天室公開版面上交談過程中提及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訊息,抑或暱稱本身即包含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訊息者,均係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閱覽之公開訊息,而俱屬前開法條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查本案被告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而開啟登入「BAND」軟體之「中部執想吃甜食」群組,該群組係不特定人得以點選後,創立聊天暱稱進而加入、瀏覽群組內容,無須輸入年齡或有任何限制瀏覽者年齡之告示,且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間加入該群組,並公開使用「台中cd找包養」之暱稱等情,此有上述「中部執想吃甜食」之截圖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60號卷第23頁、第45頁至第47頁)。
則被告上開暱稱內容既未將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排除在外,又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使該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換言之,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任何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隨意瀏覽上開暱稱。而所謂「台中cd找包養」一語,客觀上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望文即生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聯想或揣測,顯有引誘、暗示一般人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效果,況員警喬裝為網友進而以上述軟體傳送個人訊息向被告所使用之「台中cd找包養」詢問:「你是認真的嗎?」、「就你的名字啊」等語,經被告覆以:「對啊」、「想找人包養」、「就每個月給我零用錢3w」、「上床就上床啊」、「除非有特殊癖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顯見被告於網路訊息交談過程中,亦不諱言其所刊登之暱稱係要尋求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益徵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刊登「台中cd找包養」之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又上開軟體固得以傳送個人訊息之方式,使對話者僅彼此間始可看到內容,其他群組之使用者無法在該群組看到個人訊息之對談內容,然被告以「台中cd找包養」暱稱進入聊天群組,該暱稱即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由該暱稱中之「台中cd找包養」等文字,既堪認屬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經被告公開使用上述網路群組,已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有使兒童及少年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即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要件,應屬明確。故被告辯稱:上述暱稱並非散布性交易訊息,而僅係用交友等其他用途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透過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刊登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加入而共見共聞之「中部執想吃甜食」群組張貼性交易之訊息,並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使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是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均得輕易進入該論壇而瀏覽、接觸被告本案所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內容。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利用電腦透過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刊登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1826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5居處內,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並開啟「BAND」軟體後,以暱稱「台中cd找包養」登入不特定人均可加入、瀏覽之「中部執想吃甜食」群組,而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於上開群組中,發現上情,並偽裝客人向甲○○詢問是否欲與其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暱稱「台中cd找包養」登入未篩選加入者年齡之「中部執想吃甜食」群組,且暱稱「台中cd找包養」係指性交易之意思,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訊息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它當成交友軟體使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前揭群組之對話紀錄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散布之訊息雖非以兒童或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然上揭訊息因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犯行。是核被告林?毅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虞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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