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玉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被移送人 范姜連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4月28日玉警刑字第1100004588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姜連淑在花蓮縣○○鎮○○街○號旁空地經營檳榔攤,營業時間係為凌晨4時至晚間19時許,因於110年1月起至110年3月底間多次販賣酒品予不特定客人並提供其在場引用且大聲喧嘩,已妨害被害人即附近鄰居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等語,而移送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等情,惟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定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件移送機關誤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