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陳秀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陳秀玉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陳秀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中華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與中華路一段路口時,欲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即由 陳再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陳再盛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超越,導致陳再盛騎乘機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使陳再盛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陳秀玉於肇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再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王陳秀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陳再盛騎乘機車旁邊,惟矢口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其當時直行緩速騎乘機車,對於本案肇事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途經前揭路口,並行經告訴人陳再盛騎乘機車旁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陳再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59至6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年7月14日中監中站字第109019448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6、45、49至51頁、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61至7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陳再盛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再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59至62頁),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再盛於警詢陳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
經前揭路口時,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到其騎乘機車左側車頭,其隨即人車倒地。其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發現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時,被告自其後方騎乘機車而來,於超車時碰撞到其騎乘機車,其隨即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60頁)。審酌告訴人陳再盛上開所述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其騎乘機車旁後其旋即人車倒地之重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衡諸常情,後方汽車或機車超越前方機車時,若未依規定示警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併行之安全距離,兩車除可能因而發生碰撞外,前車駕駛人駕車時亦可能因後車未依規定示警突然迫近或騎車過於貼近,為圖閃避或因其他因素,致影響機車操縱穩定性,因而重心不穩自摔倒地受傷。證人陳再盛前揭所述車禍發生經過核與常情相符,其所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另參以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詳見附件),⑴於錄影畫面時間14時44分25秒時(按:錄影畫面時間與實際車禍事故發生時間有誤差),在上開路口接近中間位置,被告機車快速追上告訴人陳再盛機車,兩部機車呈現並排行駛狀態;⑵在同秒第19畫格,被告機車超越告訴人陳再盛機車,可見兩部機車距離甚接近,此時告訴人陳再盛機車前輪位於被告車尾部分;⑶同秒第24畫格,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交錯後持續向前行駛,告訴人陳再盛機車即車身左傾呈平衡不穩狀態,機車車頭左彎偏離開原機車行進方向;⑷於錄影畫面時間14時44分26秒,告訴人陳再盛騎乘機車車尾偏移,後輪呈打滑狀態,隨即人車失控,機車車尾向右甩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61至71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陳再盛騎乘機車時,兩車併行距離甚為接近,且告訴人陳再盛騎乘機車於被告機車超越通過其機車後,旋即重心不穩、車身開始偏移打滑並失控滑倒,核與告訴人陳再盛上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告訴人陳再盛騎乘機車保持適當距離,而致使告訴人陳再盛騎乘機車失控並人車倒地等情,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事項。被告為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對於上開規定亦應當知悉,並應注意前述規定且確實遵守之。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4張、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9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31至32、本院卷第61至7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及超車應注意事項,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告訴人陳再盛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超越,以致肇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為肇事因素。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尚難採信。
㈣告訴人陳再盛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經
證人陳再盛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9至21、59至62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核屬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再盛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告訴人即證人陳再盛雖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
騎乘機車碰撞到其騎乘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59至62頁),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復審酌告訴人陳再盛與被告於本案中關係對立,告訴人陳再盛指訴或證述部分事發情節難免有誇大、渲染之可能性,另參以卷附機車照片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
109年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至36、71頁),被告與告訴人陳再盛各自騎乘機車車身均未有明顯擦撞或碰撞痕跡,是尚難認定被雙方機車曾發生擦撞。是以,告訴人陳再盛此部分證稱雙方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容或肇因個人記憶錯誤或故予誇大渲染所致,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就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陳再盛所騎機車,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年7月14日中監中站字第109019448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8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經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通知到案,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有犯罪行為前即承認為肇事人,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顯不相符,爰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為赴醫院領取個人藥品,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考量其騎乘機車因上述過失,致使告訴人陳再盛受有前述傷害程度非輕,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與告訴人陳再盛商談和解意願且未賠償告訴人陳再盛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結果:錄影畫面為案發在場車輛之行車紀錄錄影,畫面標示
日期、時間為108年9月16日14時14分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14:44:03】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沿中華路一段向南駛至永興路口(即肇事路口)停等紅燈。
【14:44:23】告訴人陳再盛騎乘機車沿永興路一段自畫面左方駛入路口。
【14:44:23】同秒3畫格之後,可見被告王陳秀玉騎乘機車出現於同車道後方,以較快速度駛入路口。
【14:44:24】此時被告機車車頭已接近告訴人機車後方。
【14:44:25】在路口接近中間位置,被告機車快速追上告訴人
機車,兩部機車呈現並排行駛狀態。【14:44:25】同秒第19畫格,被告機車超越告訴人機車,可見
兩部機車距離甚接近,此時告訴人機車前輪位於被告車尾部分。
【14:44:25】同秒第24畫格,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交錯後持
續向前行駛,其身影遭行車紀錄器前方車輛遮蔽,而告訴人機車即車身左傾呈平衡不穩狀態,機車車頭左彎偏離開原機車行進方向。【14:44:26】告訴人機車車尾偏移,後輪呈打滑狀態,隨即人
車失控,機車車尾向右甩出後,為行車紀錄器前方貨車遮蔽。
【14:44:42】燈號變換後,行車紀錄器車輛向前駛至告訴人機
車倒地處,告訴人、機車均倒於中華路一段路口靠南邊之道路分隔島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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