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80號
110年度家暫字第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闕言霖 律師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再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86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之戶籍均係於本案聲請前即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0號卷,下稱監宣卷,第41-44頁)。而聲請狀固記載相對人乙○○住所為「花蓮縣○○市○○○街○○○號4樓之2」,惟聲請人自陳於本案聲請前,關係人丙○○於民國110年3月間即將相對人乙○○接往北部,與關係人丙○○及其家人同住,有其聲請狀在卷可參,堪認於本案聲請時(即110年4月27日),「花蓮縣○○市○○○街○○○號4樓之2」已非相對人現實際住居所甚明。復觀諸相對人之就醫紀錄,相對人自110年3月後即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診,有相對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監宣卷第45頁),足見相對人現係以新北市新店區為生活中心,是本件應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況且,考量相對人就近進行精神鑑定之便利及勞力、時間、費用之減省,兼顧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及暫時處分之聲請,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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