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04號
103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英選任辯護人陳冠州律師
陳振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49號),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憲英與 陳桂玲 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大直店4樓「仁和齋餐廳」之同事,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5時左右,在上址餐廳廚房內,因工作容器取用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於二人肢體拉扯過程中,曾憲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桂玲頭部,致陳桂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頰紅腫及抓痕之傷害(至陳桂玲毆打曾憲英之部分則未據告訴)。
二、曾憲英因前開與陳桂玲衝突之事心生不滿,乃夥同其夫 胡清順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其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則未據起訴),欲找陳桂玲理論,胡清順遂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持球棒前往家樂福大直店1樓東側外門口與下班之曾憲英會合,適陳桂玲之夫 詹恆 亦至該處接陳桂玲下班,經曾憲英手指陳桂玲、詹恆告知胡清順其等即係與伊發生細故之人後,曾憲英與胡清順即一同進入該外門口,於外門與通往家樂福大直店1樓「大食代廣場」之內門間之大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逼近陳桂玲及詹恆,由胡清順手持球棒作勢毆打陳桂玲,並以「你打我太太,你膽子很大,你知道我是誰嗎,我要修理你」等語恐嚇陳桂玲,曾憲英亦在旁手指陳桂玲恫稱「我要打你回來」並作勢毆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共同阻擋陳桂玲與詹恆離去,而妨害陳桂玲、詹恆行使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嗣陳桂玲、詹恆轉入上開內門,進入「大食代廣場」躲避,曾憲英與胡清順先將上開球棒置放於上開東側外門外之戶外花圃附近後,二人隨即再度進入家樂福大直店1樓,仍承前開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緊跟陳桂玲、詹恆進入「大食代廣場」,續以前開言詞恫嚇並於其後追趕、向前逼近及作勢毆打,並由胡清順於「大食代廣場」北側門口阻擋陳桂玲與詹恆自該門離去,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桂玲、詹恆行使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後經詹恆撥打電話報警,經警赴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桂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公權,除有如刑法第245條第2項不得告訴之情形外,我刑事訴訟法只有捨棄上訴之規定,而無捨棄告訴之規定,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307號、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103年3月25日經警方到場處理,將被告曾憲英及其夫胡清順、告訴人陳桂玲及其夫詹恆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下稱大直派出所)協調,告訴人與被告雖於員警工作紀錄單簽名(見103年度他字第5213號卷第18頁反面),然該紀錄單所載處理情形為:「民眾曾憲英(即被告)與陳桂玲(即告訴人)雙方於仁和齋發生口角、拉扯,現103年3月25日22時在所內協調,雙方現簽名承諾以後彼此(誤載為「止」)互不互找麻煩,特登記備查。」等語,只述及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3月23日在「仁和齋」餐廳發生之衝突(即犯罪事實一),未提及同年月25日在家樂福大直店1樓、「大食代廣場」發生之事(即犯罪事實二),且僅表明被告與告訴人日後不得再有衝突,並未敘明告訴人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是否即不再追究之意;證人即告訴人陳桂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結證:103年3月25日在警察局,警察說雙方以後不要再打架,我沒有說針對103年3月23日之事沒有要提告等語明確(易字第1004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證人詹恆亦證稱:上開工作紀錄單是指103年
3月23日的事情,以後不要再提,事情過了就算了,大家井水不犯河水,沒有提到是否要提告的事情,警察也沒有告訴我們有權利可以提告,我們想事情過了就算了,以後大家各自作自己的事,這是我的理解等語(同卷第47頁反面、第69頁),而證人胡清順亦證述:當時到大直派出所,警察出來調解,告訴人說願意跟被告道歉,被告也接受,當時雙方都說不互相找對方麻煩,也不去找對方等語在卷(同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證人即當日陪同雙方至大直派出所之仁和齋餐廳員工 楊孝彬 同證稱:103年3月25日晚上被告與告訴人等於仁和齋餐廳樓下發生衝突,起因是同年月23日二人在餐廳廚房打架一事,所以警方將其等帶回派出所,即針對廚房打架之事詢問雙方要如何處理,警察勸他們和解,二人就互相道歉,然後由員警在工作紀錄單上記載文字,交由雙方閱覽確認後,二人就在紀錄單上簽名,至於當時雙方有無講到針對廚房打架一事事後是否不再追究,我就不知道等語在卷(同卷第130至13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工作紀錄單,僅在承諾彼此自我約束日後之行為,並非表示告訴人即不再追究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更未述及犯罪事實二之事件。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3月23日發生犯罪事實一之衝突後,經餐廳總經理 賴金雲 於當日稍晚口頭告誡雙方,惟因雙方又於同年月25日晚間發生犯罪事實二之事件,賴金雲乃於同年月26日再次約同雙方進行協調,告誡雙方日後不得再犯,否則即要予以開除,並要求雙方針對犯罪事實一之事「和解」,雙方即互相點頭、握手,並於仁和齋工作聯絡單上簽名,其上附註事項記載之「雙方…並達和解」,即是指雙方於同年月26日當天已如上述達成和解,然當時並未提及事後要或不要、可以或不可以要求對方賠償或提起告訴之事,又附註事項另記載之「雙方並於3月27日立悔過書」,應該是要嚇阻雙方日後不得再有這樣的行為,但後來沒有寫悔過書;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又於同年7月間再度發生其他爭執,仁和齋餐廳乃將二人均予革職等情,業據證人賴金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同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年月26日賴金雲調解時是針對犯罪事實一之衝突事件,要雙方不要互相找麻煩,針對該次衝突事件,賴金雲即不再追究,若再打架即要開除,這就是當時之協議等語(同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5頁反面),亦相符合,並有被告、告訴人與賴金雲於103年3月26日簽立之仁和齋工作聯絡單,及同年7月28日被告與告訴人遭革職時仁和齋餐廳出具予二人之工作聯絡單及其附件(即上開103年3月26日工作聯絡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同卷第12至1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經賴金雲協調過程、原亦要求雙方簽立悔過書及後續因二人再度衝突而均遭革職處分等情可知,103年3月26日協議之結果,同係意在約束被告與告訴人日後不得再有衝突行為,否則將遭餐廳革職處分,並未提及彼此間針對犯罪事實一或犯罪事實二之衝突事件,是否得再提起民事賠償或刑事告訴。依上,難認告訴人簽立上開員警工作紀錄單及仁和齋餐廳工作聯絡單之行為,即係針對犯罪事實一或二之事件,捨棄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權或拋棄對被告民事求償權利之意。至被告於同年4月10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胡清順簽立之該分局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見103年度他字第5213號卷第16頁),亦僅係針對其就犯罪事實二之衝突事件對胡清順提起之另案妨害自由告訴(即本院另案
103年度簡字第1534號案件),表示撤回之意,此經證人胡清順及於當日分局協調時亦在場之詹恆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屬實(易字第1004號卷第47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而告訴人亦係於同年5月19日始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衝突事件對被告提起告訴(參見103年度他字第5213號卷第1頁告訴人刑事追加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是上開同年4月10日之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當非告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有捨棄或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權或拋棄對被告民事求償權利之意,更況刑事訴訟法亦無捨棄告訴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事件對被告提起之告訴均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傷害告訴人、犯罪事實二之與胡清順對告訴人及詹恆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103年3月23日當天是告訴人先挑釁我,她到廚房打我的臉,我沒有碰到她;同年月25日當晚胡清順持球棒恐嚇告訴人時我不在場,我是下班才下樓,不知道什麼事情,我沒有指告訴人,我是在指跟我一起下來的同事,我跟胡清順說是那個同事在跟我講話,我沒有對告訴人喊叫,我一直在勸胡清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3年3月23日是告訴人無故阻撓被告取得工作所需容器,並先動手掌摑被告臉部,被告反射性抓住告訴人手部,同事楊孝彬等人見狀向前勸架並拉開雙方,被告基於自衛,以揮舞手臂之方式將周遭之人推開,後續演變成互毆之局面,被告並無傷害他人之主觀意圖,係屬正當防衛;因雙方上開肢體衝突,被告之夫胡清順乃於未事先告知被告下,臨時起意,於同年月25日晚間持球棒至被告、告訴人之工作地點,恫嚇告訴人,被告與胡清順並無犯意聯絡,更勸阻胡清順並將其攜帶之球棒丟置在外,又本件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阻擋告訴人等離去之舉止言行,當時現場乃一具有多個出入口、人來人往之開放空間,告訴人及其夫詹恆亦於該開放空間中持續移動,尚無不能離去、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事,被告並無傷害、強制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103年3月23日15時左右,我在仁和齋餐廳吧檯工作,因被告要拿我工作用的東西,我不讓她拿,我們在廚房發生爭執,之後就打起來,她徒手打我的臉,讓我的臉紅腫,還抓我的嘴部附近,把我的嘴抓傷,還有徒手打我的頭部,我也有還手,我不記得是打她何處,也不清楚是何人先動手,後來同事把我們拉開,有人拿藥給我擦;我當天21時下班,先回家,我先生詹恆看到我的傷勢,詢問我發生何事,我說跟同事打架,詹恆就幫我拍照,然後帶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就醫等語明確(易字第1004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仁和齋餐廳同事楊孝彬於審理時結證:當天被告要跟在吧檯的告訴人借容器,告訴人拒絕,要被告至廚房拿,然後我就聽到二人在廚房爭吵,我覺得不對勁,進去廚房,就看到二人已打起來,我叫二人不要打架,用手要把被告拉開,另外也有同事一起分別把二人拉開,在拉開的過程中,二人還是一直互相在打,被告有用手抓告訴人的臉頰,告訴人的臉有流血,告訴人有用手掌打到被告的臉,被告的臉有腫起來,有人拿藥給告訴人擦,我有拿冰塊給被告冰敷等情(同上卷第129至130頁),以及證人詹恆審理時結證:103年3月23日我接告訴人回家後,發現她臉部受傷,我問發生何事,她說當天被告要拿她工作的東西,二人發生爭執、打架,我就先拍照,然後帶她去掛急診等語(同上卷第47頁),均核相符,並有告訴人當日傷勢彩色照片2張、照片電腦影像檔翻拍畫面及載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頰紅腫及抓痕」傷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9、
142至144頁、103年度他字第5213號卷第3頁),由證人楊孝彬已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屬互毆,告訴人及其夫詹恆亦已分別說明告訴人當日晚間下班後始赴醫院就診之緣由與經過,並提出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之上開照片為佐,堪認103年3月23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因工作容器取用事宜發生爭執,因而互毆,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位置,致其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頰紅腫及抓痕之傷害等情無訛,被告辯稱伊當日並未毆打告訴人,辯護人為伊辯稱當日係基於正當防衛,及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下午發生衝突,與告訴人晚間就醫之時間差異,辯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告毆打行為無關云云,均難認可採。至證人楊孝彬雖另證述當日似係告訴人先毆打被告臉頰,被告嗣以手抓告訴人臉部一節,惟其亦證稱當日進去廚房時,被告與告訴人已打起來,其僅係因聽到告訴人於毆打被告臉頰前有說一句「我不打你,等你打我啊」,始認為好像是告訴人先打被告,並非其有親眼看到是告訴人先動手等語明確(易字第1004號卷第12
9頁反面至第130頁),是難以證人楊孝彬此揭非基於親身見聞之主觀臆測之詞,遽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係告訴人先行動手,故此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
:我於103年3月25日21時從4樓仁和齋餐廳下班,我先搭乘電梯到地下1樓,再搭乘手扶梯至1樓手扶梯終點時,即見要來接我下班的詹恆從手扶梯終點右前方之1樓大門口(即家樂福大直店1樓東側外門)進來,胡清順與被告也一前一後,跟在詹恆後面,從該大門口進來,被告用手指著我,胡清順即持球棒作勢要打我,並罵「你打我太太,你知道我是誰嗎,我要修理你、打你」之類的話,我與詹恆即趕快跑到手扶梯左方另一門(即通往家樂福大直店1樓「大食代廣場」之內門)方向、要跑走,被告與胡清順就一直追趕我們,要打我,詹恆就一直阻擋,我們就一直逃走,我們想從家樂福大直店另一出口的門(即北側門)逃走,被告與胡清順一直阻擋,被告站在我前方,距離很近,用手一直揮、作勢要打我的臉,胡清順則堵在該北側門前面,後來我們就躲進「大食代廣場」的麵包房裡面,詹恆就報警。被告與胡清順追打我的時候,我心裡很害怕,他們的動作很粗魯,曾憲英還說我有打她,她一定要打我幾個嘴巴子。在上開我們嘗試逃走的過程中,我有發現胡清順的球棒不見了,但我不知道是如何不見的等語明確(易字第1004號卷第44至45頁),與證人詹恆於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25日案發前,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是同事,我有見過被告幾次面,但我完全不認識胡清順。103年3月25日當天,我騎機車要去載告訴人,我在人行道旁邊等候的過程中,看見有人帶球棒(我後來才知道那個人是胡清順),我那時就有警覺,我進去家樂福大直店後,在地下室上來的手扶梯前面等告訴人,心想若有狀況,即可直接把告訴人帶到家樂福大直店裡面。然後被告就從手扶梯上來,往手扶梯右邊的家樂福大直店1樓東側外門走,與我擦身而過後,和持球棒的胡清順站在東側外門外;之後告訴人就從手扶梯上來,我就帶她往家樂福裡面走,被告即與持球棒的胡清順進來並大吼大叫,叫我們站住,持球棒的胡清順說「你好大膽,敢打我太太」,被告也用手指著告訴人說「我要打你回來」,並作勢毆打,我們就想往「大食代廣場」裡面走,然後在要進入通往大食代廣場之內門口時,被告與胡清順即一直阻擋我們,過了約一分鐘,我們就進入「大食代廣場」,然後被告與胡清順有出去戶外一下,又馬上回來跟著我們進入「大食代廣場」,我們就開始在「大食代廣場」繞來繞去,被告與胡清順都在後面要追打,我與告訴人到處閃躲,但被告與胡清順一直阻擋我們,我們沒辦法脫身,後來我們進去一個麵包房裡面,我就報警,然後過了大概3、4分鐘警察到場,警察到場時,我跟告訴人是在麵包房裡面。在整個追打過程中,被告與胡清順大部分時間是在我們後面追,但當我們想從「大食代廣場」之北側門離去時,胡清順就在該北側門口阻擋,並用手指著我們,對我們叫囂「你好大膽,敢打我太太,你知道我是誰嗎」,被告也在我們後面用手指著我們,我們覺得他們是要阻擋我們,不讓我們離開。過程中,被告靠我們很近,還要用手抓告訴人。整個追打過程中,我們心裡感到很懼怕。在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將胡清順手上球棒拿走並丟掉,我是後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才看到,當時是被告與胡清順從家樂福大直店東側外門衝進來要打告訴人,然後發生我上述我們雙方在通往「大食代廣場」之內門口過了約一分鐘之後,被告與胡清順先出去戶外一下,被告是此時把胡清順的球棒放到戶外的花圃,沒多久他們又進來等情(易字第1004號卷第46至47、68頁),互核相符,復有案發當日家樂福大直店東側外門口、東側外門與通往「大食代廣場」之內門間之大廳以及北側外門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為證(易字第1004號卷第85至103頁、調得之103年度偵字第9262號胡清順被訴妨害自由偵查案卷第19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審理時針對該等監視錄影畫面中人物分別指認結證無訛(易字第1004號卷第45頁)。
2.觀諸上開家樂福大直店東側外門口、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案發當日詹恆與持球棒之胡清順分別抵達家樂福大直店東側外門口(見易字第1004號卷第85頁上方畫面),詹恆走入東側外門內,與自大廳往外門走出之被告擦身而過後(同卷第85頁下方至第87頁上方畫面),被告於外門外,一邊等候持球棒之胡清順走近與其會合,一邊仍緊盯外門內詹恆之狀況(同卷第87頁下方至第88頁下方畫面),當其見到告訴人出現並與詹恆會合後,隨即手指告訴人與詹恆所在位置,向手持球棒之胡清順示意(同卷第89頁畫面),胡清順即與被告一前一後走入該東側外門,胡清順一手持球棒、一手指向告訴人與詹恆,被告則緊跟其後(同卷第90頁畫面),於該外門與通往「大食代廣場」之內門間之大廳中,被告與手持球棒之胡清順向前逼近告訴人與詹恆(同卷第91頁至第92頁上方畫面),嗣被告與胡清順走出東側外門,將球棒置於戶外後,隨即再度步入外門內之大廳。繼依證人胡清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當日其等候被告之家樂福大直店1樓東側外門口,係於仁和齋餐廳樓下,而其平日接被告下班時等候之地點,則為距仁和齋尚有一段距離之美麗華大門口,二者並不相同;當晚其與被告碰面後,被告確有手指詹恆及告訴人方向,向其告知渠等即為與伊發生細故之人,之後雙方確有發生爭執等情(同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足見被告顯係事先與胡清順共謀,要於告訴人當晚自仁和齋餐廳下班時,共同找其理論,而與胡清順刻意約定於告訴人下班會經過之家樂福大直店1樓東側外門會合,始會於該外門外留步等候手持球棒之胡清順,並緊盯外門內詹恆之狀況,而於告訴人出現時,隨即手指告訴人方向,向不識告訴人夫婦之胡清順示意告知,並緊跟手持球棒之胡清順進入大廳,共同逼近告訴人夫婦。證人胡清順證稱:被告事先並不知悉其當晚會持球棒到場,我與被告碰面後,被告就將我手中的球棒拿走並丟掉,然後我們才走進外門云云(同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顯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亦與其本身證述情節互相矛盾,應係袒護被告之詞,洵難信實。由上,被告辯稱當晚胡清順持球棒恐嚇告訴人時伊不在場,伊沒有指告訴人,是在指其他同事,跟胡清順說是那個同事在跟伊講話云云,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乃至證人胡清順之證詞均不相符,顯非可採。
3.而「大食代廣場」北側外門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則顯示(
易字第1004號卷第93頁下方至第103頁下方畫面):於「大食代廣場」內,被告與胡清順確有緊跟告訴人及詹恆,持續逼近、叫囂並手朝其等面前揮舞之舉動,胡清順並站於該北側外門口阻擋,且持續手指告訴人與詹恆並叫囂(同卷第96頁上方、第101頁上方畫面),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恆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被告辯稱伊未對告訴人喊叫,而係在勸阻胡清順云云,顯非事實。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案發當時東側外門、大廳及北側外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當晚確係夥同胡清順,於告訴人下班時,逼近告訴人及詹恆,由胡清順手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恫稱「你打我太太,你膽子很大,你知道我是誰嗎,我要修理你」等語,被告則在旁手指告訴人恫稱「我要打你回來」並作勢毆打,以此方式共同阻擋告訴人及至該處接其下班之詹恆離去,嗣於告訴人等轉入「大食代廣場」躲避時,雖曾一度走出外門將球棒放置戶外,然隨即再度進入室內,緊跟其等進入「大食代廣場」,續以前開言詞恫嚇並於其後追趕、向前逼近及作勢毆打,且由胡清順於北側門口阻擋其等自該門離去,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接續妨害告訴人及詹恆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等情,確堪認定;被告與胡清順就上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與詹恆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本件告訴人及詹恆本得從家樂福大直店1樓東側外門自由離去之權利,既因被告與胡清順上開行為受有妨害,且於告訴人等轉入「大食代廣場」躲避,欲自北側外門離去時,亦因被告及胡清順上開接續行為而無法自由離去,被告與胡清順之行為,自已構成對告訴人、詹恆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辯稱家樂福大直店為開放空間,有多個出入口,告訴人與詹恆亦於該開放空間中持續移動,無不能離去、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事,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云,難認可採。
二、依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及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謂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台非字第1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103年3月25日當晚,告訴人與詹恆本得從家樂福大直店1樓東側外門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被告與胡清順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受有妨害,於告訴人等轉入「大食代廣場」躲避,欲自北側外門離去時,亦因被告及胡清順接續追趕、進逼、恫嚇、作勢毆打及於門口阻擋,而無法自由離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與胡清順之行為,自構成對告訴人、詹恆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胡清順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多次與胡清順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等自由離去之行為,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與胡清順以一接續之強暴、脅迫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詹恆之自由行使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
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打你回來」等詞,胡清順則對告訴人等恫稱「你打我太太,你膽子很大,你知道我是誰嗎,我要修理你」等語,固屬恐嚇行為,惟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等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目的而為,依上說明,此部分乃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復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之行為,雖僅述及被告「於仁和齋餐廳1樓門口…當場阻擋告訴人離去,而以該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等語,然所援引得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二之證據資料,已包含前開顯示有被告與胡清順上揭言行之案發當日家樂福大直店東側外門口、外門與內門間大廳以及北側外門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公訴檢察官亦已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當場阻擋告訴人、詹恆離去,以該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詹恆自由行動之權利」(見易字第1004號卷第67頁反面),且被告於過程中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打你回來」之言詞,係其對告訴人等犯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業如前述,故被告於103年3月25日晚間在家樂福大直店1樓東側外門口、外門與內門間大廳以及進入「大食代廣場」內門至北側外門口處,接續與胡清順共同以上開恫嚇言詞、追趕、進逼、作勢毆打及於門口阻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詹恆自由行動權利之行為,自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一併審究,亦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事關係,在仁和齋餐廳共事2、
3年之久(參見易字第1004號卷第131頁反面證人賴金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且均為自大陸地區來臺之新住民(見10
3年度他字第5213號卷第17頁告訴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易字第1004號卷第25頁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因工作容器取用爭議,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頰紅腫及抓痕之傷害,且因此肢體衝突事件心生不滿,又夥同其夫胡清順,共同接續以恫嚇、作勢毆打、追趕、進逼及於門口阻擋之強暴、脅迫方式,阻擋告訴人及其夫詹恆離去,妨害其等自由行使權利,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檢討反省,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見前述「壹」),惟念及其並無前科(參見易字第1004號卷第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無業、其夫胡清順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現為中低收入戶(見卷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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