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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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告寶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泉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泉祥公司)積欠原告票款、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4,610元,嗣由被告於93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由被告承擔泉祥公司上開債務,並約定被告應自93年10月30日起,每月一期,每期攤還2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則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納分期款至94年8月30日止,合計清償220,000元,自同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餘款,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給付原告已屆期之餘款584,610元。原告屢向被告催索無著,為此,爰依前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1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和解書所約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