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民國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代表人 朱敬一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輔佐人 廖泰杉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玉崇
參加人 葉智媖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年7月4日經訴字第10106109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8月23日以「具照明之近攝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8894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葉智媖於97年1月21日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
100年8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3月6日(101)智專三㈢05128字第101202149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未洽,理由如下:
1、被告審定理由第(五)項2謂: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為證據2(1994年3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DEVICEFORMACROPHOTOGRAPHY」專利案)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3(2004年9月9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000000A1號「DERMOSCOPYEPILUMINESCENCEDEVICEEMPLOYINGCROSS
ANDPARALLELPOLARIZATION」專利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或組合證據
2及證據3之先前技術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惟: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近攝鏡片之目的在於「解決數位相機近攝功能不足的缺陷」,此近攝裝置為一附加於攝影裝置外之獨立裝置,此近攝裝置之鏡片2a能妥適地搭配一個獨立使用之攝影裝置5a,具有彌補原攝影裝置鏡頭52近攝功能不足之設計,諸如無法靠近拍攝及使用高倍率鏡頭的問題等。因此,當攝影裝置5a與本近攝裝置2分離時,攝影裝置5a仍可為一獨立攝影之裝置,可單獨使用於一般之攝影用途,亦即攝影裝置5a與本近攝裝置2為二個彼此可以獨立的光學系統,只有在需要用到情況下才會進行結合。但證據2巨觀照相之攝影裝置,所揭示者卻應用於醫學領域,當相機機體與前端之相機連接部、固定焦距透鏡所組成之構造分離時,即無法進行攝影之行為。證據2說明書之內容,完全不見有任何關於「近攝」文字的敘述,由該證據2圖1所示,更可明顯看出相機機身、相機連接部及該連接部中之固定焦距透鏡均與「近攝」無關,如此使用固定焦距透鏡之方式,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訴求之近攝鏡片2不同,且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此近攝鏡組2可改為一變焦鏡組,證據2之固定焦距鏡片13卻無法進行變焦、無法調整其焦距,自不會涵蓋到該變焦鏡組,然被告卻認近攝鏡片2為證據2之固定焦距鏡片13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顯屬誤解。當攝影裝置5a在變焦時進行鏡頭之伸長或縮短的移動,本新型之近攝鏡組2均能充分搭配使用,不會影響到數位相機之正常運作。被告誤解近攝裝置所結合之此「近攝鏡片2」之特徵,將其與一般照相機所用的透鏡13等同視之,逕謂系爭專利技術手段為證據2所揭露,於法有違。
(2)證據3之主要功能為「皮膚鏡」,僅供使用者用眼睛來觀察,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之近攝裝置既可用眼睛觀察,又能運用於數位相機。系爭專利可轉用該表皮檢查裝置之發光二極體技術至一攝影相機的近攝裝置上,以克服該其他技術領域中前所未有、但長期存在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加裝近攝鏡片,不過只要一旦從事近距離攝影,總會遇到被攝體光線不足,或是光線照射不均勻的現象,然而近攝閃燈與近攝鏡片之間卻也有不易搭配使用」之問題。證據3說明書及圖式,不見任何關於「近距離攝影」文字敘述,證據3第5圖所示放大鏡片14,可明顯看出其是用於目視皮膚鏡之檢查,無法改用於具有鏡頭之數位相機,證據3事實上是一種與相機無關的皮膚鏡檢查裝置,故美國專利審查員不予列入引證參考資料範圍內,然被告認為證據
3可成為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之證據, 於法洵 有未合。
2、被告審定理由書第(六)項4謂: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及所產生的功效為組合證據2及證據4(1981年3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ZOOMLENSSYSTEMCAPABLEOFMACROPHOTOGRAPHY」專利案)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5(1976年11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VARIFOCALLENSSYSTEMWITHMACROPHOTOGRAPHYCAPABLITIES」專利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及證據4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5之先前技術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惟:
(1)證據2與證據4說明書之內容,未見任何關於「近攝」文字之敘述,證據2圖1及證據4圖1所示,更可看出其技術內容均與近攝無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項所訴求之近攝鏡片2相左。被告誤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近攝裝置所結合之「近攝鏡片2」特徵,將其與證據2所用的透鏡13及證據4所用的透鏡28,29等同視之,顯然於法有違。且證據2及證據4均為一種巨觀照相,二者均與第7項之近攝裝置分屬不同技術領域。
(2)證據5為一種具有巨觀功能之變焦鏡頭系統,圖1所顯示之第一鏡組1、第二鏡組2及第三鏡組3均不同於第
7項所稱之近攝裝置。雖證據5的說明書中有提及「近距離攝影」之語句,卻不見其有任何關於照明裝置的描述。證據5僅是一種不具照明功能的相機,故美國專利審查員亦不予列入引證參考資料範圍,但被告認為證據
5可組合證據2成為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之證據,於法洵有未合。
3、被告審定理由書第(八)項1至3謂: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為證據3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3先前技術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2項及第23項不具進步性;惟: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具照明的光學放大裝置目的在於「照明裝置3可以從許多角度照射此物體,這樣就不會有影子在此物體上,造成觀察的死角」,並有清楚說明「一把手」之作用,「一近攝鏡片,其當作一放大鏡使用,係設置於該把手之一端」之功能,以及「一照明裝置,係圍繞著該近攝鏡片設置,且以一發光二極體所組成,相鄰於該近攝鏡片」等裝置構造,但證據3主要功能為「皮膚鏡」,不同於第18項所稱之近攝裝置。證據3說明書不見任何關於「近攝」文字之敘述,而由證據3圖1、3所示,可明顯看出其技術內容與「近攝」無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訴求之近攝鏡片2相左。被告誤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中具照明的光學放大裝置所結合之「近攝鏡片2」之特徵,將其與證據3所用之透鏡14等同視之,逕謂系爭專利技術手段為證據3所揭露,顯然於法有違。且證據2為一種巨觀照相之攝影裝置,而被告所組合之證據3則為一種利用交叉及平行偏振冷光裝置之皮膚鏡,二者均與第18項之具照明的光學放大裝置分屬於不同的技術領域。
(2)證據2圖1所顯示者,更可看出相機機身、相機連接部及在該連接部2中之固定焦距透鏡均與「近攝」無關,如此使用固定焦距透鏡的方式,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訴求之近攝鏡片2相左。證據2說明書及圖式不見任何關於「近距離攝影」文字敘述,再由證據
2圖1所顯示之透鏡13,更可看出其無法改用於具有鏡頭之數位相機,因此證據2上是一種與近攝鏡片無關的巨觀照相之攝影裝置。
4、被告錯誤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及第18項等獨立項相較於各該引證不具進步性,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該附屬項無所附麗,故亦遭被告錯誤認定不具進步性,然參諸上開理由,即明白各該附屬項較諸各舉發證據仍具『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亦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較其他引證案具進步性,主要理由如下:
1、系爭專利係鏡組對鏡組之結構,拆掉前面鏡組,後面攝影像機不受影響;然證據2係單一鏡組結構,拆掉鏡組,後面像機本體即不能用。
2、系爭專利具非固定焦距功能,近拍時改變倍率,不用變換距離;證據2則為固定焦距,近拍時改變倍率,需更換鏡組或變換距離。
3、系爭專利之光源前面不透明筒體,保護光源不外洩與不受雜光干擾;證據2之光源前面透明錐形蓋,讓光源穿透易受雜光干擾。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部分:
1、證據2及證據3為光學領域用於影像攝影裝置之技術,而系爭專利之技術亦為照相攝影裝置等技術,故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影像攝影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可作為系爭專利之證據。又證據2相機機體前端11可與透光外蓋14連結,而透光外蓋可結合薄板5、固定焦距鏡片13及間隔環15等連結成一組合構件。透光外蓋之組合構件能與攝影設備1及照相機連接本體2相互分離;分離後,攝影設備及照相機連接本體結合能具有攝影功能。因此,透光外蓋之組合構件與攝影設備亦為二個獨立的光學系統。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記載近攝裝置包含近攝鏡片及照明裝置,而未記載與習知近距離攝影使用鏡片之差異,由證據2之固定焦距鏡片及證據3之放大鏡片均可藉由不同型式之鏡片更換來達到近攝之功效,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近攝鏡片。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近攝鏡片已揭露於證據2之固定焦距鏡片13及證據3第5圖之放大鏡片14,由證據
2之固定焦距鏡片與證據3第5圖之放大鏡片可調整攝影之距離以達成近攝之功效,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近攝鏡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照明裝置已揭露於證據2之燈泡6或證據3之發光二極體58。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
2之按鈕控制器7與照明裝置6電連接,或證據3之按鈕開關16可經由PCB板電連接而觸動發光二極體58等技術。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
2之按鈕控制器7與攝影設備1連接而由攝影設備之控制開關10來控制閃光燈而按鈕控制器7調節光圈大小,或證據3之按鈕開關16經PCB板電連接而觸動發光二極體58等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按鈕控制器7與攝影設備1電連接並由電池容器3供電,或證據3之按鈕開關16經PCB板電連接而由電池34供電等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連接環9與攝影設備1連接等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連接環9設置於鏡片之一端,且鏡片位於攝影設備的鏡頭前方,及系爭專利之近攝鏡片相當於證據3之放大鏡片14等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
3先前技術而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7項部分:
1、證據4及證據5均為微距攝像裝置之技術,為光學領域用於微距影像攝影裝置之技術,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為照相攝影裝置等技術,故證據4及證據5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影像攝影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可作為系爭專利之證據。又證據4第1圖揭露利用兩個凸透鏡28、29間的距離調整來達到鏡頭對焦,其可對焦之範圍視鏡頭內之透鏡組合,故由兩個透鏡以不同型式來組合,實能達到系爭專利之近攝功效。證據5利用第一、二及三鏡組間的距離來調整鏡頭對焦,同樣其對焦之範圍可視鏡組內之不同型式之透鏡組合,來達到系爭專利之近攝功效。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僅記載近攝裝置包含近攝鏡組及照明裝置,而未記載與習知近距離攝影使用之鏡組的差異,由證據4之凸透鏡組及證據5之第一、二及三鏡組間的位移調整變焦均可達到近攝之功效,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近攝鏡組。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照明裝置已揭露於證據2之燈泡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近攝鏡組相當於證據4第1圖之凸透鏡組28、29及證據5第4圖之第一、二及三鏡組1、2、3,皆可達成近攝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連接環9與攝影設備1連接等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之凸透鏡組28、29,或證據5之第一、二及三鏡組1、2、3等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之凸透鏡組利用各鏡架26、27之導溝17、18作距離調整來變焦,或證據5之第一、二及三鏡組利用各承座4、6、8間的位移調整來變焦等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利用鏡頭溝槽17、18於軸向移動來達成變焦,或證據5利用旋轉對焦環4來進行物像對焦等技術,且以手動操作變焦動作為攝影之習知技術的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按鈕控制器7來控制燈泡6之照明度等技術。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
2之按鈕控制器7可調整光圈之大小即相當於調整透鏡組之變化等技術,且以控制器來控制變焦動作為攝影之習知技術的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設有電池容器3供電以供照明用等技術。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
2之按鈕開關10與攝影設備1之電池容器連接等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燈泡6與攝影設備1連接,而燈泡照明經由控制開關7所控制等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6項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及證據4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5之先前技術而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發光二極體58,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4或組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5之先前技術而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3項部分: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僅記載近攝裝置包含把手、近攝鏡片及照明裝置,而未記載其把手構造之界定與習知近距離攝影使用之鏡片的差異,由證據3之殼體,以及證據2之固定焦距鏡片及證據3之放大鏡片均可藉由不同型式之鏡片更換來達到近攝之功效,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把手及近攝鏡片。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把手相當於證據3之殼體20;照明裝置已揭露於證據2之燈泡6或證據3之發光二極體58,系爭專利之近攝鏡片相當於證據3第5圖之放大鏡片14,皆可達成近攝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3先前技術而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
3之複數發光二極體58環繞的設置於該鏡片14周圍等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電池34等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電池設置於殼體20內等技術。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
3之電池與一按鈕開關16或18之電連接控制等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2項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組合證據2及證據3先前技術而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照相機連接部2照明燈
6另端設有一連接環9可與攝影設備接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及證據3先前技術而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系爭專利係於95年1月13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被告於101年3月6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本件並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
(一)證據2或組合證據2、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2、4或組合證據2、5,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6項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2、3、4或組合證據2、3、5,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3或組合證據2、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2項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證據2、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具照明之近攝裝置,作為近距離拍攝之用,該裝置包含一近攝鏡片;以及一照明裝置,係設置於該近攝鏡片旁,用以照明該近攝鏡片之周圍。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照明之近攝裝置,應用於攝影設備上,將近攝鏡片與照明裝置加以整合成一單一結構體,以增加使用上的方便性,且可單獨使用作為放大鏡(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見舉發卷第22至50頁)。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3項,其中第1項、第7項、第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各獨立請求項之附屬項。
1、第1項:一種具照明之近攝裝置,作為近距離拍攝之用,該裝置包含:一近攝鏡片;以及一照明裝置,係設置於該近攝鏡片旁,用以照明該近攝鏡片之周圍。
2、第2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近攝裝置,其中更包含一控制器與該照明裝置電連接。
3、第3項:如請求項2所述之近攝裝置,其中該控制器係與一攝影設備電連接,透過該攝影設備調節該照明裝置之照明度。
4、第4項:如請求項2所述之近攝裝置,其中該控制器係與一攝影設備電連接,並以該攝影設備為電源。
5、第5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近攝裝置,其中更包含一連接環,與一攝影設備連接。
6、第6項:如請求項5所述之近攝裝置,其中該連接環係設置在該近攝鏡片之一端,當連接環與該攝影設備接合時,該近攝鏡片係位於該攝影設備的鏡頭前方。
7、第7項:一種近攝裝置,包含:一本體;一近攝鏡組,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照明裝置,係設置於該本體上,並圍繞該近攝鏡片之周圍。
8、第8項:如請求項7所述之近攝裝置,其中該本體更包含一連接環,用以跟一攝影設備連接。
9、第9項:如請求項7所述之近攝裝置,其中該近攝鏡組包含一個或一個以上的透鏡。
10、第10項:如請求項7所述之近攝裝置,其中該近攝鏡組為一變焦鏡組。
11、第11項:如請求項10所述之近攝裝置,其中該變焦鏡組的變焦動作係以手動操作。
12、第12項:如請求項7所述之近攝裝置,其中該本體上更設置一控制器,用以控制該照明裝置的照明度。
13、第13項:如請求項7所述之近攝裝置,其中該本體上更設置一控制器,用以控制該近攝鏡組的變化。
14、第14項:如請求項7所述之近攝裝置,其中該本體上更設置一電源裝置,來提供電力給該照明裝置。
15、第15項:如請求項14所述之近攝裝置,其中該電源裝置更與一控制器電連接並接受該控制器之控制。
16、第16項:如請求項7所述之近攝裝置,其中該照明裝置更與一攝影設備電連接,故該照明裝置接受該攝影設備的電力與控制。
17、第17項:如請求項7所述之近攝裝置,其中該照明裝置係以一發光二極體所組成。
18、第18項:一種具照明的光學放大裝置,包含:一把手;一近攝鏡片,其當作一放大鏡使用,係設置於該把手之一端;以及一照明裝置,係圍繞著該近攝鏡片設置,且以一發光二極體所組成,相鄰於該近攝鏡片。
19、第19項:如請求項18所述之光學放大裝置,更包含複數個發光二極體,並環繞的設置於該近攝鏡片周圍,照明方向內傾於該近攝鏡片中心。
20、第20項:如請求項18所述之光學放大裝置,更包含一電源裝置。
21、第21項:如請求項20所述之光學放大裝置,其中該電源裝置係設置於該把手內。
22、第22項:如請求項20所述之光學放大裝置,其中該電源裝置更與一控制鈕電連接,用以控制該照明裝置的照明度。
23、第23項:如請求項18所述之光學放大裝置,其中在該近攝鏡片之周圍更設置一連接環,係用以與一攝影設備接合。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23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2:西元1994年3月15日美國公告之第0000000號「DEVICEFORMACROPHOTOGRAPHY」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係一種巨觀照相之攝影裝置,主要係由照相機殼1、照相機連接部9、固定焦距鏡片13、閃光燈3、按鈕控制器7、照明裝置6及供電裝置等所組成,由照相機連接部9之物側端連接可卸式外蓋,外蓋之物側端配置有一薄板,可固定於外蓋之物側端,照相機連接部之前端具有一照明裝置6,照明裝置利用一按扭控制器7來進行照明切換控制,按鈕7並藉由纜線8可與光圈驅動裝置電連接(主要圖面如附圖2所示,見舉發卷第16至21頁)。
2、證據3:西元2004年9月9日美國公開之第2004/0000000A1號「DERMOSCOPYEPILUMINESCENCEDEVICEEMPLOYINGCROSSANDPARALLELPOLARIZATION」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係一種使用交叉及平行偏振冷光裝置之皮膚鏡,主要係由外殼、放大鏡片14、照明裝置58及電池34等所組成,由安裝於照明裝置58之發光二極體經由電池34之供電使其發光來照射於物體上,再經由鏡頭上之鏡片來擷取物件之影像,其並設有開關16以控制照明裝置(主要圖面如附圖3所示,見舉發卷第1至15頁)。
3、證據4:西元1981年3月10日美國公告之第0000000號「ZOOMLENSSYSTEMCAPABLEOFMACROPHOTOGRAPHY」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係一種具有伸縮鏡組的微距攝像裝置,其係在二相對應的鏡架26、27上分別裝設有一凸透鏡28、29,並利用各鏡架26、27藉助導溝17、18調整相對距離,來達成對被攝物品的縮小或放大功能(主要圖面如附圖4所示,見舉發卷第159至162頁)。
4、證據5:西元1976年11月30日美國公告之第0000000號「VARIFOCALLENSSYSTEMWITHMACRO-PHOTOGRAPHYCAPABILITES」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係一種具有變焦鏡組裝置,其變焦鏡組可用在近距離的攝像,其係利用第一鏡組1、第二鏡組2、第三鏡組3配合各承座4、6、8之間的位移調整,由第4至6圖可見其調整各鏡組之距離已達成放大或縮小功能(主要圖面如附圖
5所示,見舉發卷第151至158頁)。
(五)證據2或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或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具照明之近攝裝置,作為近距離拍攝之用,該裝置包含:一近攝鏡片;以及一照明裝置,係設置於該近攝鏡片旁,用以照明該近攝鏡片之周圍。而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問題在於:「近距離攝影的時候,相機鏡頭與被攝體的距離相當接近,如此所導致的狀況就是相機與鏡頭兩者會因為靠近了被攝體,而把周圍射向被攝體的光線阻擋,造成被攝體所反射的光線不足」(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7至20行,舉發卷第39頁);又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照明之近攝裝置,應用於攝影設備上,將近攝鏡片與照明裝置加以整合成一單一結構體,以增加使用上的方便性,且可單獨使用作為放大鏡」(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24至27行,舉發卷第37頁)
(2)證據2係一種巨觀照相之攝影裝置,由其說明書第2、
3圖(見附圖2,舉發卷第18頁)可見主要係由照相機殼1、照相機連接部9、固定焦距鏡片13、閃光燈3、按鈕控制器7、照明裝置6及供電裝置等所組成,由照相機連接部9之物側端連接可卸式外蓋,外蓋之物側端配置有一薄板11,可固定於外蓋之物側端,照相機連接部9之前端具有一照明裝置6,照明裝置利用一按扭控制器7來進行照明切換控制,按鈕控制器7並藉由纜線
8可與光圈驅動裝置電連接。
(3)證據3係一種使用交叉及平行偏振冷光裝置之皮膚鏡,主要係由外殼、放大鏡片14、照明裝置58及電池34等所組成,由安裝於照明裝置58之發光二極體經由電池34之供電使其發光來照射於物體上,再經由鏡頭上之鏡片來擷取物件之影像,其並設有開關16以控制照明裝置。
(4)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可見系爭專利將照明裝置設置於鏡片旁,用以照明該鏡片周圍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之照明裝置6設置於鏡片13周圍之結構,所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鏡片為近攝鏡片,而證據2係固定焦距鏡片13,雖然系爭專利與證據2所使用鏡片不同,但系爭專利與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被攝體所反射的光線不足)、所採之技術手段(於鏡片周圍設置照明裝置)、所產生之功效(提供被攝體之光線及將鏡片與照明裝置加以整合成一單一結構體)均相同,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證據2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2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組合證據2、3之先前技術,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2、3,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5)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的近攝鏡片之目的在於解決數位相機近攝功能不足的缺陷,此近攝裝置為一附加於攝影裝置外之獨立裝置,而證據2為巨觀照相之攝影裝置,應用於醫學領域,無法進行攝影之行為,證據3之主要功能為皮膚鏡,均與系爭專利之近攝裝置分屬不同技術領域等語。惟查:證據2、3雖係應用在醫學領域之攝影裝置技術,然照相攝影裝置或光學放大裝置本可應用於觀察各種領域,如工程領域、醫學領域等,況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均未揭示近攝鏡片或近攝鏡組之結構,自可推定系爭專利之近攝鏡片或近攝鏡組為習用裝置,而在照相機視情況需求加裝或換裝各式額外之鏡頭如偏光鏡、變焦鏡頭亦為一般人所熟知之通常知識,且系爭專利之近攝裝置並未載有與相機連接之技術特徵而限定需與相機連接,自可認定不同鏡片或鏡組係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3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然三者有共通技術特徵(於鏡片周圍設置照明裝置),而能發揮申請專利之發明功能(提供被攝體之光線及將鏡片與照明裝置加以整合成一單一結構體),即得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2、3為相關先前技術,則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2、3用於固定焦距鏡片13或放大鏡片周圍設置照明裝置之先前技術轉用於系爭專利之近攝鏡片周圍設置照明裝置,且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或組合證據2、3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2、證據2或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為第1項之直接或間接附加敘述,包含第1項獨立項之全部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一控制器與該照明裝置電連接」、「其中該控制器係與一攝影設備電連接,透過該攝影設備調節該照明裝置之照明度」、「其中該控制器係與一攝影設備電連接,並以該攝影設備為電源」、「其中更包含一連接環,與一攝影設備連接」、「其中該連接環係設置在該近攝鏡片之一端,當連接環與該攝影設備接合時,該近攝鏡片係位於該攝影設備的鏡頭前方」,是解釋各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時,自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
1項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
(2)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其中更包含一控制器與該照明裝置電連接」,已揭露於證據2之「按鈕控制器7與照明裝置6電連接」或證據3之「按鈕開關16可經由PCB板電連接而觸動發光二極體5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其中該控制器係與一攝影設備電連接,透過該攝影設備調節該照明裝置之照明度」,已揭露於證據2之「按鈕控制器7與攝影設備1連接而由攝影設備之控制開關10來控制閃光燈而按鈕控制器7調節光圈大小」,或證據3之「按鈕開關16經PCB板電連接而觸動發光二極體58等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其中該控制器係與一攝影設備電連接,並以該攝影設備為電源」,已揭露於證據2之「按鈕控制器7與攝影設備1電連接並由電池容器3供電」,或證據3之「按鈕開關16經PCB板電連接而由電池34供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更包含一連接環,與一攝影設備連接」,已揭露於證據2之「連接環9與攝影設備1連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其中該連接環係設置在該近攝鏡片之一端,當連接環與該攝影設備接合時,該近攝鏡片係位於該攝影設備的鏡頭前方」,已揭露於證據2之「連接環9設置於鏡片之一端,且鏡片位於攝影設備的鏡頭前方」。而證據2或組合證據2、3之先前技術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2或3,且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準此,證據2或組合證據2、3,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不具進步性。
(六)組合證據2、4或組合證據2、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6項不具進步性:
1、組合證據2、4或組合證據2、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一種近攝裝置,包含:一本體;一近攝鏡組,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照明裝置,係設置於該本體上,並圍繞該近攝鏡片之周圍。
(2)證據4係一種具有伸縮鏡組的微距攝像裝置,其係在二相對應的鏡架26、27上分別裝設有一凸透鏡28、29,並利用各鏡架26、27藉助導溝17、18調整相對距離,來達成對被攝物品的縮小或放大功能。
(3)證據5係一種具有變焦鏡組裝置,其變焦鏡組可用在近距離的攝像,其係利用第一鏡組1、第二鏡組2、第三鏡組3配合各承座4、6、8之間的位移調整,由第4至6圖(見舉發卷第157頁)可見其調整各鏡組之距離已達成放大或縮小功能。
(4)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證據2,可見系爭專利將照明裝置設置於本體,用以圍繞該近攝鏡片之技術特徵已經揭示於證據2之照明裝置6設置於鏡片13周圍之結構,所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鏡片為近攝鏡片,而證據2係固定焦距鏡片13,惟證據4之凸透鏡組及證據5之第1至3鏡組,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近攝鏡組,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被攝體所反射的光線不足)、所採之技術手段(於鏡片或鏡組周圍設置照明裝置)以及所產生的功效(提供被攝體之光線及將鏡片或鏡組與照明裝置加以整合成一單一結構體)均相同,因此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證據2所教示之於鏡片周圍設置照明裝置,組合證據4所教示之凸透鏡組或證據5之第1至3鏡組之變焦鏡組,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4或組合證據2、5之先前技術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故組合證據2、
4或組合證據2、5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項不具進步性。
(5)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近攝鏡片之目的在於解決數位相機近攝功能不足的缺陷,此近攝裝置為一附加於攝影裝置外之獨立裝置,而證據2、4均為巨觀照相之攝影裝置,無法進行攝影之行為,證據5為具有巨觀功能之變焦鏡頭系統,其第一、二、三鏡組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近攝裝置且證據5並不具照明功能,均與系爭專利之近攝裝置分屬不同技術領域等語。惟證據2、4為巨觀照相之攝影裝置技術,證據5為具有巨觀功能之變焦鏡頭系統,而在照相機視情況需要加裝或換裝各式額外之鏡頭如偏光鏡、變焦鏡頭亦為一般人所熟知之通常知識,因此證據2、4、5應可認為屬同一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4、5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但系爭專利與證據2有共通技術特徵(於鏡片或鏡組周圍設置照明裝置),而能發揮申請專利之發明功能(提供被攝體之光線及將鏡片或鏡組與照明裝置加以整合成一單一結構體),即得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2、4、5為相關先前技術,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2用於固定焦距鏡片13周圍設置照明裝置之先前技術轉用於系爭專利將照明裝置圍繞該近攝鏡組之周圍,且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組合證據2、4或組合證據2、5之先前技術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組合證據2、4或組合證據2、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16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16項為第7項之直接或間接附加敘述,包含第7項獨立項之全部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連接環,與一攝影設備連接」、「近攝鏡組包含一個或一個以上的透鏡」、「近攝鏡組為一變焦鏡組」、「變焦鏡組的變焦動作係以手動操作」、「更設置一控制器,用以控制該照明裝置的照明度」、「本體上更設置一控制器,用以控制該近攝鏡組的變化」、「本體上更設置一電源裝置,來提供電力給照明裝置」、「電源裝置更與一控制器電連接並接受該控制器之控制」、「照明裝置更與一攝影設備電連接,照明裝置接受攝影設備的電力與控制」,是解釋各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時,自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7項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
(2)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更包含一連接環,與一攝影設備連接」,已揭露於證據2之「連接環
9與攝影設備1連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近攝鏡組包含一個或一個以上的透鏡」,已揭露於證據4之「凸透鏡組28、29」,或證據5之「第一、二及三鏡組1、2、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近攝鏡組為一變焦鏡組」,已揭露於證據4之「凸透鏡組利用各鏡架26、27之導溝17、18作距離調整來變焦」,或證據5之「第一、二及三鏡組利用各承座4、
6、8間的位移調整來變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變焦鏡組的變焦動作係以手動操作」,已揭露於證據4之「利用鏡頭溝槽17、18於軸向移動來達成變焦」,或證據5之「利用旋轉對焦環4來進行物像對焦」,且以手動操作變焦動作為攝影習知技術之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更設置一控制器,用以控制該照明裝置的照明度」,已揭露於證據2之「按鈕控制器7來控制燈泡6之照明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本體上更設置一控制器,用以控制該近攝鏡組的變化」,已揭露於證據2之「按鈕控制器7可調整光圈之大小即相當於調整透鏡組之變化」,且以控制器來控制變焦動作為攝影之習知技術的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為本體上更設置一電源裝置,來提供電力給照明裝置」,已揭露於證據2之「設有電池容器3供電以供照明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電源裝置更與一控制器電連接並接受該控制器之控制」,已揭露於證據2之「按鈕開關10與攝影設備1之電池容器連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照明裝置更與一攝影設備電連接,照明裝置接受攝影設備的電力與控制」,已揭露於證據2之「燈泡6與攝影設備1連接,而燈泡照明經由控制開關7所控制」。而組合證據2、4或組合證據2、5之先前技術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16項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2、4或5,且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準此,組合證據2、4或組合證據2、5,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16項不具進步性。
(七)組合證據2、3、4或組合證據2、3、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為第7項之直接附加敘述,包含第7項獨立項之全部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照明裝置係以一發光二極體所組成」,惟該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發光二極體58,且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而組合證據2、4或組合證據2、5之先前技術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組合證據2、3、4或組合證據2、3、5,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3或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2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3或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係一種具照明的光學放大裝置,包含:一把手;一近攝鏡片,其當作一放大鏡使用,係設置於該把手之一端;以及一照明裝置,係圍繞著該近攝鏡片設置,且以一發光二極體所組成,相鄰於該近攝鏡片。
(2)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與證據3,可見系爭專利之一把手(對應於證據3之殼體20);一近攝鏡片,其當作一放大鏡使用,係設置於該把手之一端(對應於證據3之放大鏡片14);以及一照明裝置,係圍繞著該近攝鏡片設置,且以一發光二極體所組成,相鄰於該近攝鏡片(對應於證據3之發光二極體58相鄰於放大鏡片)。所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鏡片為近攝鏡片,而證據3係放大鏡片14,系爭專利與證據3在名稱上雖有不同,但系爭專利與證據3所欲解決之問題(被觀察物之光線不足)、所採之技術手段(於鏡片周圍設置照明裝置)以及所產生功效(照明裝置3可以從許多角度照射此物體,這樣就不會有影子在此物體上,造成觀察的死角)均相同,且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
2、3之先前技術,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準此,證據3或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主張證據3之皮膚鏡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近攝裝置,且分屬不同技術領域等語。惟系爭專利與證據3有共通之技術特徵(於鏡片或鏡組周圍設置照明裝置),而能發揮申請專利之發明功能(提供被觀察物之光線),即得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3為相關先前技術,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3用於放大鏡片14周圍設置照明裝置之先前技術轉用於系爭專利之將照明裝置圍繞該近攝鏡片之周圍,且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或組合證據2、3之先前技術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2、證據3或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2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2項為第18項之直接或間接附加敘述,包含第18項獨立項之全部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更包含複數個發光二極體,並環繞的設置於該近攝鏡片周圍,照明方向內傾於該近攝鏡片中心」、「更包含一電源裝置」、「其中該電源裝置係設置於該把手內」、「其中該電源裝置更與一控制鈕電連接,用以控制該照明裝置的照明度」、「其中在該近攝鏡片之周圍更設置一連接環,係用以與一攝影設備接合」,解釋各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8項所有技術特徵。
(2)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更包含複數個發光二極體,並環繞的設置於放大鏡周圍」,已揭露於證據3之「複數發光二極體58環繞的設置於該鏡片14周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更包含一電源裝置」,已揭露於證據3之「電池」等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電源裝置設置於把手內」,已揭露於證據3之「電池設置於殼體30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電源裝置與一控制鈕電連接,用以控制該照明裝置的照明度」,已揭露於證據3之「電池與一按鈕開關16之電連接控制」。而證據3或組合證據2、3之先前技術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2項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2或3,且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準此,證據3或組合證據2、3,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2項不具進步性。
(九)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為第18項之直接附加敘述,包含第18項獨立項之全部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在該近攝鏡片之周圍更設置一連接環,係用以與一攝影設備接合」,是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8項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3或組合證據2、3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技術特徵「近攝鏡片之周圍更設置一連接環,係用以與一攝影設備接合」,已揭露於證據2之「照相機連接部2照明燈6另端設有一連接環9可與攝影設備接合」,且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準此,組合證據2、3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十)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專利係鏡組對鏡組,證據2係單一鏡組結構;系爭專利具非固定焦距功能,證據2則為固定焦距;系爭專利之光源前面不透明筒體,證據2光源前面透明錐形蓋,兩者有重大差異,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另被告明知證據2為單一鏡組,拆掉鏡組,後面相機本體即不能用,不同於系爭專利係鏡組對鏡組之結構,拆掉前面鏡組,後面攝影相機不受影響之重大差異,被告有判斷瑕疵之違法等語。惟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鏡組對鏡組、光源前面不透明筒體之技術特徵,並未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非屬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限定條件,自不得據為認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理由。又系爭專利之近攝鏡片或近攝鏡組於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中均未說明其詳細結構,自可推定其為習用之近攝鏡片或近攝鏡組,而視不同情況於相機加裝或換裝不同之鏡頭,如變焦鏡組或柔焦鏡組等亦為通常知識,因此各種鏡片或鏡組自可認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是證據2於巨觀鏡組週圍設置照明裝置,以達成增加光線於被觀察物上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於近攝鏡片或鏡組周圍設置照明裝置所欲解決之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效果均相同。準此,製造或設計鏡片或鏡組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將證據2之先前技術轉用於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定鏡組對鏡組之技術特徵,自無法據為主張與證據2之結構有重大差異而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或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4或組合證據2、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6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3、4或組合證據2、3、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或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22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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