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王昭群
王楊秀瓊 相對人 林常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3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王輝煌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1紙共同發票人欄上「王昭群」、「王楊秀瓊」之簽名均非抗告人本人所為,且該簽名下方之指印亦均非抗告人所捺印,抗告人亦無委託他人代簽。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自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前揭所執本票有偽造之情事,則屬實體上問題,應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