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楊世豪於民國101年2月11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鳳仁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行車時不能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50多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 謝宏林 在經武路斑馬線附近站立,行向不明,楊世豪因超速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到謝宏林,致謝宏林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開顱減壓手術、左鎖骨骨折,而受有需人24小時看護及重度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楊世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宏林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係由檢察官指定謝宏林之姪女謝艾娟(起訴書誤載為謝艾真)代行提出告訴等語。然查,告訴人謝宏林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關於其年籍、目前住處、何人(姪子 謝育玄 )偕同其到庭、車禍後是否委由其姪女謝艾娟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並在委託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以及被告肇事後已與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本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暨撤回刑事告訴之法律效力等事項,尚能瞭解其真意,並清楚回答,可完整表達其意思,並瞭解提出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法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7頁)。再者,告訴人謝宏林於101年2月11日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接受開顱減壓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01年2月20日轉普通病房,101年2月28日出院等情,固有該院101年3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惟稽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診斷」「醫囑」欄,並未記載告訴人謝宏林出院時,有何因本件車禍導致精神意識障礙而無法完整表達意思之情形,且告訴人謝宏林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參以告訴人謝宏林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述:其確有委請謝艾娟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並親自在委託書上(簽名)按捺指印等情,本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謝宏林於本件車禍後,確係本於其自由意思,於法定告訴期間內,委由謝艾娟於101年8月9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無訛,其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並未因檢察官嗣後另指定謝艾娟代行告訴而受影響,今告訴人謝宏林既已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何福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