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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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陳同意
陳永傳 陳正宗蔡千金 洪景村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吳麗如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思宜
參加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表人 楊文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開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需用座落彰化縣○○鎮○○○段○○○○○○○號等609筆土地,面積589.207854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8023295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彰化縣政府於98年12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並以98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知各權利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需用土地人,對科學工業園區之使用狀況,及辦理系爭土地有關協議價購相關事宜,自熟悉其過程及細節,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凌雲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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