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輔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保字第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輔葵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四0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蕭輔葵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諭知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觀以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多次未按時前往執行義務勞務,且受刑人至履行機關執行義務勞務時,執行態度態度散漫,經督導員及佐理員告誡後,仍未見改善;復參以本案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其履行期間甚為充足。然受刑人於於前揭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卻僅履行37小時之義務勞務,竟尚未達上開判決所命之200小時之一半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重要工作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考。
(三)再佐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陳稱:伊沒有資力繳納,請求
8期繳納,若不准就撤銷緩刑宣告,伊去執行宣告刑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證。
四、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應無履行該判決所諭知應履行20
0小時義務勞務及繳納公庫新臺幣8萬元之誠意,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顯屬重大,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