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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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帕瑞蒙國際IP控股公司(Paramount
InternationalIPHoldingCompany)代表人 克雷格 B.古柏(CraigB.Cooper)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楊文玉 外國法事務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經訴字第09906064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所申請「WONDERFULPISTACHIOSPACKAGINGW/HEARTDesign」商標應准予註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9月3日以「WONDERFULPISTACHIOSPACKAGINGW/HEARTDesig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經處理過之堅果」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906768號及第951825號「萬德富及圖WONDERFUL」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99年6月22日商標核駁第324053號審定書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審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僅將系
爭商標之外文「Wonderful」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WONDERFUL」進行比較,並未論及二商標其他可資區別之部分,包括系爭商標之其餘外文「PISTACHIOS」與顯然吸睛之圖形,及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中文「萬德富」與其特別誇張之全開式扇狀圖形,足見被告認定事實並未遵守審查原則,應屬違法失職。
㈡就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言,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之商標相較固有圖案設計與外文「PISTACHIOS」有無之差異,然扇型與啞鈴圖案之差異並未予人外觀上明顯有別之印象,又兩者均有相同之外文「WONDERFUL」或其中文諧音「萬得富」,消費者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辯為由,認定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
⒈就商標圖樣之外觀而言,二商標圖樣最引人關注,並予人印
象最深刻分別為其圖形部分。系爭商標之圖形類似直立之啞鈴,其特徵係上下部分方塊大小並不對等,且其內嵌第二個字母「O」已特別設計成心形圖之外文字「Wonderful」,並經放大字體刻意凸顯之外文「PISTACHIOS」,三者相互結合成一體呈現。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為一全開式扇狀圖形,並搭配未經設計之英文字「WONDERFUL」與中文「萬德富」組成,二商標之基本構圖設計有別。
⒉就商標之意匠創意而言:系爭商標之外文字「WONDERFUL」
文義係指「極好的,奇妙的」,為國人習知習用之最熟悉之外文字,不易產生誤認誤用之情形。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規定,未經設計之外文字「WONDER
FUL」應認係具有慣用性質的詞彙,則在判斷二商標均採用外文字「WONDERFUL」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是否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探究其整體商標圖樣是否經過特殊設計,是否具有足資區別之創意部分。比較二商標之創意可知,系爭商標全是外文,特意將「Wonderful」第二個字母「O」設計為心型圖樣,刻意使第二個心形字母「O」及放大字體之外文「PISTACHIOS」,成為商標圖樣中醒目又引人注意之處,復將經設計加入心形圖的「Wonderful」與外文「PISTACHIOS」嵌入直立的啞鈴圖形裡,使系爭商標整體予人俏皮、輕鬆又可愛之標誌印象。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最顯眼之處,係佔整體商標大小超過六成之扇狀圖形及中文「萬德富」,至圖形下方之外文為消費者易忽視之部分,以顯現其台灣本土性、地方性之純樸印象,足見二商標之意匠創意不同。
⒊就商標之讀音而言:系爭商標為外文讀音「WONDERFUL」及
「PISTACHIOS」,而據以核駁商標則有中文「萬德富」及外文「WONDERFUL」二種語言讀音,連貫唱呼之際,二商標讀音具有明顯可資區別之處。
㈢被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經處理過之堅果」商品,與
據以核駁商標第906768號指定使用之「新鮮水果及蔬菜」商品及據以核駁商標第951825號指定使用之「糖果」商品相較,前者包含有乾製堅果、冷凍堅果及脫水、糖漬堅果等商品,與後者指定之新鮮堅果商品屬原料相同,與糖果商品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惟:
⒈商品類似之程度,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
一,縱商品為同一或類似,然消費者對兩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愈高,則其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之可能性即愈低。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整體觀察,既有明顯可資輕易區別之特殊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區辨兩商標圖樣之差異,自不能僅因商品微弱類似,即認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商標指定「經處理過之堅果」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
定新鮮水果及蔬菜」、「糖果」之商品,雖歸類為類似商品,然市場上實際交易情形則有極大差異性。蓋堅果類之商品,多為開心果、杏仁果、花生、芝麻、核桃、腰果、松子、瓜子等商品,多屬零食或調味品等類別,以一般社會大眾主觀認知以及市場實際交易情形觀察,甚少見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與新鮮水果或蔬菜類商品一起販售之情形,足見二商標所指商品之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販售地點均有所不同,且堅果類商品與糖果類商品兩者間之態樣亦有差距。又系爭商標所指定「經處理過之堅果」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新鮮水果及蔬菜」、「糖果」之商品,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微乎其微。原告以系爭商標表彰自家農場產製之經處理過之堅果商品,並無任何不正當競爭之惡意。
㈣在據以核駁商標註冊前,已有註冊第854325號「彎島wonder
fullife及圖」商標,即便是在據以核駁商標註冊後,尚有註冊第0000000號「DAILYWONDERFUL及圖(彩)」商標等,足見有相當多數人採用外文字「Wonderful」申請並獲准註冊,是單純外文字「Wonderful」識別性已被淡化成弱勢部分。又原告係全球規模最大的開心果和杏仁果綜合供應商,成立超過20年,產品除供應美國本土外,亦出口至海外各地,每年的海外銷售額佔總銷售額之四分之一,足以認定系爭商標之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應屬相當低度,自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就原告所提出「WONDERFULPISTACHIOSPACKAGINGW/HEARTDesign」商標應准予註冊。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商標之「PISTACHIOS」,意即開心果,不具識別性,經
原告於申請時即聲明不專用,應有商標法第19條及被告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2.1規定之適用。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又判斷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明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㈡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言: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
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之「PISTACHIOS」部分雖符合聲明不專用之規定,惟系爭商標圖樣整體圖樣之呈現,相關消費者最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應屬「Wonderful」,屬區辨產製來源之主要部分,原告雖將第二個字母「O」設計為心型圖樣,惟整體仍為明顯之「Wonderful」,其與據以核駁商標「萬德富及圖WONDERFUL」之外文讀音、觀念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規定,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就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經處理過之堅果」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第90676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新鮮水果及蔬菜」商品相較,前者指定之「經處理過之堅果」,包含有乾製堅果、冷凍堅果等商品,其與後者所指定之新鮮水果及蔬菜商品屬原料相同,其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規定,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及指定商品間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多件商標圖樣含有「Wonderful」字樣之核准案例及在世界各國註冊情形,核或其案情與本件有別、或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或國情法制各異,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執為本件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又系爭商標具知名度與否與本案近似之判斷無涉。另原告聲明「PISTACHIOS」不專用部分,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且引證所舉之註冊第951825號商標,其指定之「糖果」商品電腦資料有誤,業於99年10月1日更正公告為「布丁(粉)」商品,核與本件核駁結果並無二致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議為:系爭商標「WONDERFULPISTACHIOSPACKAGINGW/HEARTDesign」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原告前於98年9月3日以「WONDERFULPISTACHIOSPAC
KAGINGW/HEART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經處理過之堅果」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原告系爭商標設計圖案主要係以墨色直立長方形,在中間偏下方兩側部分呈弧形內凹形狀(原告稱之為啞鈴狀,實亦可謂之如鐵軌工字鐵造型),其上下部分方塊大小並不對等(上端較大較厚、下端較小較薄),在中間連接上下兩不對等方塊有由下至上直書之「PISTACHIOS」英文字,而在上方較大方塊中間,則以小於「PISTACHIOS」字體橫書「Wonderful」英文字,原告雖稱「Wonderful」文字中第二個字母「O」已特別設計成心形圖案,然因該「Wonderful」字體相較於「PISTACHIOS」字體顯然太小,因此該心形造型並不明顯,整體觀之仍為一般「Wonderful」英文字(參附表附圖1所示)。而被告認原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定之適用,因而否准系爭商標註冊申請者,主要係援引註冊第906768號及第951825號「萬德富及圖WONDERFUL」商標,認為兩者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經查,據以核駁商標係以八個倒三角形墨色圖案排列成孔雀開屏形狀,在該雀屏下方以粗黑大寫字體橫書「Wonderful」英文字,其下再以楷體橫書「萬德富」中文字(參附表附圖2所示)。茲比對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經處理過之堅果商品等」,而據以核駁商標則指定使用在「新鮮水果及蔬菜、活禽獸、活水產、種蛋、飼料、植物、花卉種子、未加工穀物」(第906768號)、「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鹽、胡椒鹽、代用食鹽、醬油、醬油膏、蝦醬、沙茶醬等」(第951825號),雖兩者均屬食品類,然尚非完全類似,倘就其銷售場所及消費者而言,則似乎兩者間有所關聯,非毫無交集。
㈢惟查,本件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就商標造型設計而
言,兩者乃完全不同之形狀,而此一「Wonderful」英文字,乃國人學習英文初期必學單字,且為相當常見之字彙,單純以「Wonderful」英文字作為識別標誌,恐無法使國人立辨其來源,換言之,由於此一「Wonderful」英文字乃屬日常生活中習見習用字彙,業已減低其識別性,縱使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均有此字彙,惟兩者予人判斷差異之元素,並非此一「Wonderful」英文字,而係兩者商標整體造型設計。而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之構圖意匠並不相同,且明顯可分,可否僅因兩者間均有一識別性低之「Wonderful」英文字,即認為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單以二商標均有「Wonderful」英文字,即認為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對於原告系爭商標中圖案造型,以及據以核駁商標孔雀開屏設計整體,均視而不見,其極端推論即有可能將單純「Wonderful」英文字,與經過圖形設計搭配使用,而含有「Wonderful」英文字之商標,認為仍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由是足徵被告上開認定結果,非無爭議。而本件據以核駁商標自申請註冊後,已因權利期間屆滿未經展延而消滅,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據以核駁商標業已多年未曾維護,則就消費者而言,市場上是否確實存有據以核駁商標,足使消費者目睹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有疑問。
㈣承前所述,據以核駁商標業因權利期間屆滿,未經商標權人
展延而失其效力,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自承在卷(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系爭商標除因與據以核駁商標比對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定適用之虞外,另無其他不准註冊事由,此一事實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參前揭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按有關商標申請註冊事件,係以行政訴訟判決前之事實為裁量範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因屆期消滅而不存在,又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復非不可區辨,本院審酌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認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尚難認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定之適用,且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利期間屆滿而失效,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原因已不存在,而原告系爭商標又無其他不准註冊之事由,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非允洽。訴願決定予駁回,亦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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