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新武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新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鈞破裂」應予更正為「均破裂」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胞弟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率爾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鋁棒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證人 羅振義 於偵查中證稱該鋁棒係放置於其車上等語,則無證據證明該鋁棒為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39號被告温新武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温新武之胞弟與員工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上午,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關西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陳祐祥 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遂聯繫温新武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一帶,温新武於同日12時35分許,搭乘另案被告羅振義(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龍平路口,見陳祐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氣憤難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棒毆擊陳祐祥上開車輛之左後車窗及右後車窗,使該車左右後車窗鈞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祐祥。
二、案經陳祐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新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祐祥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 楊志和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羅振義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簡冠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