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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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 許仁炳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許由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由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仁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由典之監護人。
指定 許瑞娟 (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仁炳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由典之父,關係人許瑞娟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姑母。許由典於民國81年4月間(9個月大時)因腦部惡性腫瘤開刀,及後續化療、放射線治療等相關治療行為影響其正常生長,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許由典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許由典之姑母許瑞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職務同意書、其他手足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由典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許由典時,許由典坐於輪椅,無法長距
離行走,會喃喃自語,對問話無法正確回應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許由典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許由典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員山馬偕醫院107年8月10日普醫宣告字第107002號函覆,由精神科專任醫師 薛文傑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物質濫用史及家族精神病史,於出生後9個月時發現惡性腦瘤,於台大醫院接受腦部手術,3歲時亦因相同問題再次接受腦部手術,之後智能發展受影響,表達能力及學習不佳,並陸續出現髖關節病變、癲癇及內分泌等相關問題及後遺症,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畢業後於聖嘉明啟智中心接受照料約4年。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07年7月30日鑑定時體型矮小,肢體運動功能尚可但步態不穩,意識清楚、表情淡漠、注意力分散,會談過程中少有目光接觸,無怪異行為,但不時喃喃自語,對於鑑定無法切題回答,難以理解醫師說明,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完全協助,因認知功能障礙喪失處理自身事務能力及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功能缺損,魏式智力測驗(WAIS-III)總智商40,簡易智能評估(MMSE)得分0分,顯示其智能落在重度智能障礙範圍。⒊綜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因惡性腦瘤術後及相關併發症造成認知功能、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缺損,儘管稍可理解並配合執行簡單指令,但面對稍微複雜之情境,實無法做出任何有意義之判斷,無法處理自身事物及自主能力,完全需要他人協助以維持日常生活,障礙程度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不佳且無回復可能性等情。基上所查,足認許由典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許由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
請人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許瑞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姑母,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許瑞娟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兄 許由澄 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由許瑞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由許瑞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瑞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
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瑞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