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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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告 黃靖齡 訴訟代理人 田永嘉 被告 鄭又彬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10,000元之心靈傷害懲罰性賠償金,並捐贈予公益基金會。㈢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下稱4大報)登頭版半版,檢附訴外人 黃林麗珍 相片並刊登附件3日。㈣被告應印發附件1內文及黃林麗珍相片之傳單2000份,並發送至西起臺北市○○路、東至臺北市○○路,南起臺北市○○路○○○號)、北至臺北市○○路之民眾信箱。㈤被告應製作載有附件1內文及黃林麗珍相片尺寸為180公分乘以90公分之三角立牌,並連續7日每日自早上8時至晚上8時,於臺北市○○○路○段○○○巷路口連同上述立牌誠心道歉。㈥被告應製作刻有附件2內容之各50錢重之金牌2個。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駛經同路段與忠孝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致撞及自上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該交岔路口東側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之母黃林麗珍,致其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腳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歿於106年4月8日。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①醫療費520,931元、②看護費96,400元、③交通費25,000元、④喪葬費300,000元、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142,331元;又被告至今未就其致人於死行為向原告誠懇道歉,毫無悔意,致原告蒙受莫大精神折磨,故被告應給付心靈傷害懲罰性賠償金,並檢附黃林麗珍照片及刊登附件1內文於4大報,且製發附件1內文之傳單至民眾信箱與立牌與站立於臺北市○○○路特定路口誠心道歉,及製作2個金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騎機車於上揭時地,駛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暫停禮讓行人,致撞及黃林麗珍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股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犯行,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歷審判決存卷為證,細核原告所請求①-⑤合計1,142,331元,及每日10,000元心靈傷害懲罰性賠償金與檢附照片刊登附件1、2內文、製作立牌並站立特定路口道歉、製作金牌之請求,依其書狀所述內容,均係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侵權行為而非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過失傷害犯罪事實為訴之原因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補充民事起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存卷為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47、51、61、73頁),故原告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補繳裁判費以使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云云,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無原告所指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予本院,故無從以補繳裁判費方式使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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