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上訴人 蔣坤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52、27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蔣坤翰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致被害人 陳宥蓁 於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合格酒精測試器本身存有「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呼氣酒精測試器雖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惟亦無法完全排除產生誤差值之可能性,是上訴人經警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係於「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範圍內,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l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同條第2項後段之罪相繩。㈡關於被害人陳宥蓁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部分,經原審向阮綜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函詢之結果,上開兩家醫院之判斷結果不同,其中小港醫院所稱身體活動功能和語言能力有達難治之傷害,惟陳宥蓁目前仍在治療階段,實難以評估是否為不治或難治,上開醫院或未為具體之判斷,或非最終治療之判斷。原審未予詳查釐清,僅依前述證據資料,遽認陳宥蓁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顯有違誤云云。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本件依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時22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見警一卷第59頁)。而警方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7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5頁),可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訴人進行酒測,則其所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並佐以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7年11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合格酒精測試器本身存有「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主張其於案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陳宥蓁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部分,經勾稽卷附阮綜合醫院105年12月19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院107年8月3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小港醫院107年6月13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認阮綜合醫院函覆內容不明確,又未能合理敘明該院前、後函覆內容差異之判定標準,為求慎重、客觀,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另囑託高雄長庚醫院就陳宥蓁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並依憑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就如何認定陳宥蓁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同條項第6款之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已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8至11頁),核其此部分論斷,悉依專業之醫療機構意見為綜合判斷之結果,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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