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
被告則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
定,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
10計算違約金。又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新光銀行並於97年2月4日以
刊登報紙之方式公告之,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詎
被告自94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
計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05,977元及其中本金129,904元未為清償,迭經伊催告無效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
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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