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交附民
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嘉義市○○路○○○巷與91巷之交岔路口處時,理應知
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左轉,適有原告沿同市○○路○○巷由
北往南徒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頭
保險桿右前方部位與原告之右臀部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向
左跌坐在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共計12,512元。而後續療養費用如買營養品、鈣片、復
建等共花費50,000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支出: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左側股
骨頸骨折行人工骨頭置換手術,聘僱訴外人 張雅涵 看護原告
30日,該看護費以1天1,500元計,共計45,000元;原告於
97年7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8月4日由原告
家中至聖馬爾定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320元
⑶精神慰撫金:因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身心飽受煎熬,晚上
常作夢驚醒,迄今身體仍未痊癒,且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
對於原告之傷勢未曾予以聞問,致原告心靈受有極大痛苦,
故請求慰撫金141,168元
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7年7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巷與91巷之交岔路口處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
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欲左轉,適有原告沿同市○○路○○巷由北往南徒
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頭保險桿右
前方部位與原告之右臀部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向左跌坐在
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交易字第
122號刑事案件全卷,含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圖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及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查閱屬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
行經交叉路口,左轉、竟未疏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
人即原告先行通過,致車前頭保險桿右方擦撞原告右臀部,
是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是以,本件被告應就系
爭事故,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曾至聖馬爾定醫院治
療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12,512元,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後
續療養費用如買營養品、鈣片、復建等,共花費50,000元,
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以本院自從判斷,故原告主
張後續醫療費用共花費50,000元云云,係屬無據,自不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2,512元部分,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左側股骨頸骨折行人工骨頭置換手術
,聘僱訴外人張雅涵看護原告30日,該看護費以1天1,500元
計,共計45,000元等情;參諸以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該
院函覆結果為:原告係左側骨頸骨折行人工骨頭置換手術,
術後需柺杖輔助約4個月,術後約半年始能正常行走;該院
之看護收費標準,係24小時收費2,000元、12小時1,000元,
有聖馬爾定醫院,(98)惠醫字第1418號、1652號函在卷可
稽,本件原告因行上開人工骨頭換置手術,聘僱他人照顧期
間0日,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本院認係屬合理。是以原告
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5,000元(1,500×30=45,000
),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於97年7月2日、同
年月5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8月4日由原告家中至聖馬爾定
醫院看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32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
本院審酌以原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所至聖馬爾定醫院之
距離,來回共計8次,計程車費共計1,320元,係屬合理,自
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
⑵本院斟酌原告96、97年度名下有土地9筆、房屋一棟,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有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損害,
。被告於96、97年度有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就本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1,168
元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8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5第1項前段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