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告人 蔡淯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伊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1,2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及勞健保費用1,500元後,尚餘8,
416元可供償債,因之認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期8年,每月清償7,270元,清償總額697,920元,清償比例為41.88%之條件並非公允,而廢棄系爭更生方案。然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乃維護人性尊嚴底限標準,無須巨細靡遺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且伊業將最低生活費中「房地租及水費」11.74%之部分改以實際支出之金額4,000元計算(詳原審卷附之99年7月9日陳報狀),已提出租金繳款證明為據,其餘支出仍願於最低底限內支應,自毋庸再提其他證明文件佐證。是伊就租金支出已盡相當釋明,確實無法以最低生活費11,309元維持基本生活,原審未予認列,實嫌過苛。
(二)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清償期原則上為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而伊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係以8年為清償期,清償總額計697,920元,清償比例達41.88%;如認伊每月尚有8,416元餘額可資還款,以消債條例規定之6年清償期、每月清償8,416元計算,清償總額為605,952元,尚不足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額。況如確有特別情事,將605,952元清償總額分攤8年期間償還(即每月償還6,31
2元),亦低於系爭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額7,270元,而法院並無從強命伊每月清償8,416元之條件償還8年,以增加清償總額。足認系爭更生方案對各債權人更為有利,原審未見及此,即認該更生方案條件未臻公允,顯有可議之處。又審以法院實務,多有更生方案還款比例低於20%,仍予以認可之案例,系爭更生方案還款比例既達41.88%,更無不應准許之理。復異議人之債權比例僅佔全體債權之7.93%,提出異議是否確實合理或具相當實益,並非無疑。以絕大部分債權人均能接受系爭更生方案,原裁定逕就系爭更生方案為廢棄之裁定,恐讓進行年餘之更生程序徒勞無功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1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債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者,法院自不得准許。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民國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5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及抗告人聲明現無財產應予登記切結書(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5號卷第93頁),可認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申報資料。而普洛超值美髮與普洛新田髮廊為同一公司行號,抗告人自91年底開始任職於普洛新田髮廊迄今,起薪為18,000元,99年度1至10月每月應領薪資為23,000元,實領薪資總額則為212,250元,每月平均21,225元(於每月應領薪資23,000元,扣除教育基金及耗材、遲到違規扣款後,實領金額約21,000元),勞保投保金額則為每月21,000元,有普洛新田髮廊99年11月29日陳報狀、抗告人99年11月29日陳報狀暨99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19至25頁、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5號卷第83頁)等附卷可參。又抗告人100年度每月應領薪資23,000元,實領薪資總額64,070元,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1,357元(於每月應領原為23,000元,扣除教育基金及耗材、遲到違規扣款後,實領金額約21,000元),亦有抗告人100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是核抗告人目前薪資,可認抗告人每月薪資應以21,255元計算【計算式:(99年1月至10月實領薪資總額212,250元)+(100年1月至3月實領薪資總額64,070元)÷13個月=21,255元】。
(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債務人即不得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查抗告人工作地點在高雄市普洛新田髮廊,且在高雄市區租屋居住,經抗告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附卷可稽。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10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0,033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已包括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交通、娛樂、教育等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所有需求,是本院以此審核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時,除特殊情形外,自無須逐一考量各項列舉之項目支出。抗告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從而,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於10,033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生活支出,除非相對人能舉證有特別情事,否則不予另為列計。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租金支出為4,
000元,然此部分是否係為全戶支出或抗告人個人支出,均有未明(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且縱使抗告人確有承租房屋,亦不應逾租金占每月10,033元最低生活費範圍之相當比例,非得以其每月尚有上開租金支出,即主張列舉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0,033元。另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勞、健保費1,500元,並提出工會繳費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42頁),自應計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中。
(三)綜上,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1,25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1,533元(計算式:10,033元+1,500元=11,533元)後,每月尚結餘9,722元可資用以償債,原裁定核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730元,而認可系爭更生方案,難謂無誤公允。蓋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除為發生負擔多重債務而不能清償之債務人謀求一經濟上重建復甦之機會外,亦應考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以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期間規定,係乃以延長更生方案期間以降低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提高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成功之機會,故更生期間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於理而言,債務人本應就己身全部債務負最終清償責任,惟因現今消費金融狀態導致消費者負擔多重債務而致不能清償問題發生,致本條例之目的乃為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非圖利用消債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還債務,甚有違社會正義公平。抗告人固稱其提出7,270元之更生清償方案,並自願將清償期間延長至8年,清償比例達41.88%,法院自無從強命債務人以每月清償高於7,270元之條件償還8年以增加清償總額云云。惟債務人於更生程序自行提出更生方案以為清償,本應就最大善意而為之,以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親屬扶養費用後,其餘金額應盡量用以清償債務,使符合公平及立法本旨。茲上開核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尚結餘9,722元可資用以償債,更生方案僅為每月清償7,270元,尚有2,
452元之償債空間,則系爭更生方案確有未能兼衡考量抗告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司法
事務官未見及此而核可系爭更生方案,自有未恰。是原裁定廢棄系爭更生方案,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處置,結論上尚無不妥,應予維持。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簡文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