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15號、第10020號、第1128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一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福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先後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0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號前,趁 宋明義 疏未拔下機車鑰匙之機會,竊取宋明義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照登記車主為 陳金韓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宋明義報警處理後,劉福一於100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8巷12號前騎乘上開重機車為警查獲。㈡又於100年3月19日下午1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6號前,見 林春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7
8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000元)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99年3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里○○路17巷口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㈢於100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57號前,見 李旻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307號(價值約25,000元)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100年4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劉福一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在臺南市,而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地點為高雄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該2案具有管轄權,雖犯罪事實㈢之犯罪地點為臺南市,惟與本件被告所涉上開2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本院對被告為犯罪事實㈢之竊盜案件亦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四、核被告劉福一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先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均坦承犯行,並審酌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宋明義及告訴人林春金、李旻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515號被告劉福一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166號之9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一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8月、4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4日假釋,於98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號前,趁宋明義疏未拔下機車鑰匙之機會,竊取宋明義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照登記車主為陳金韓,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宋明義報警處理後,劉福一於100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8巷12號前騎乘上開重機車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福一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查中之供述。│開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宋明義於警詢時│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遭竊之│││之指述│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劉福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檢察官羅瑞昌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020號被告劉福一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166號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一於民國96年間,因先後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9日下午1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6號前,見林春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7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99年3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里○○路17巷口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一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春金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事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賜隆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280號被告劉福一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166號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一於民國96年間,因先後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57號前,見李旻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0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100年4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旻軒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按鍵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事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