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世雄輔佐人尤家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世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尤世雄係尤家華之胞弟,尤家華因認渠母 尤徐秀鑾 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所受照護不週,對代表醫院溝通協調之行政人員 鄭家瑾 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5月5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國泰醫院汐止分院1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廳內看見鄭家瑾,竟公然接續以「不要臉」、「你囂張」等足以貶損人評價之言語,辱罵鄭家瑾(嗣鄭家瑾告訴尤家華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處尤家華拘役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駁回尤家華上訴確定在案)。尤世雄於上揭時地亦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1樓大廳,見聞尤家華公然辱罵鄭家瑾之經過,竟為使尤家華脫免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
294號尤家華公然侮辱案件,於99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7法庭審理時,經承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
0條、第181條規定對尤世雄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尤世雄表示願意作證,法官復對尤世雄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及命朗讀結文而經尤世雄供前具結後,就尤家華有無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鄭家瑾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尤家華詰問「當天我們兩人在一樓大廳我有沒有作出任何言語?尚時看到他們兩人在電梯口的時候,一直到他們上電梯這段時間,我有沒有對他們發出任何言語或做出任何動作?」時,虛偽陳述「完全沒有」云云。嗣上開案件審理終結,承審法官認尤世雄所為上開證詞係虛偽陳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6月9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019672號函、國泰醫院汐止分院99年6月2日(99)汐行字第153號函之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不待進一步調查,就該文書為形式上觀察,可發現其製作時之外部情況確不可信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30號判決參照)。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6月9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019672號函(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影卷,下稱審易卷,第10頁),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覆法院之回函,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其外部情況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至國泰醫院汐止分院99年6月2日(99)汐行字第153號函(審易卷第9頁背面),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輔佐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背面),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人鄭家瑾、 高偉倫 、 賴世杰 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4號案件於該案偵辦檢察官、承審法官前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世雄矢口否認前揭偽證犯行,辯稱: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4號胞兄尤家華公然侮辱案件(下稱前案)於99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之證述係據實陳述,並無虛偽不實;前案未調閱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於98年5月5日晚間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且前案99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之記載不實,不得遽認伊犯偽證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尤世雄於前案99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前案承
審法官明確諭知其與前案被告尤家華係兄弟,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又其在前案證述可能導致自己受偽證罪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被告尤世雄仍表示願意作證,法官復對其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及命朗讀結文而被告尤世雄於供前具結,經前案被告尤家華詰問「當天我們兩人在一樓大廳...當時看到他們兩人(指前案告訴人鄭家瑾及其夫高偉倫)在電梯口的時候,一直到他們上電梯這段時間,我有沒有對他們發出任何言詞或做出任何動作」,被告尤世雄證稱「完全沒有」,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4號影卷(下稱前案卷)所附99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前案卷第21頁正、背面、第31頁背面)、本院
100年6月23日勘驗前案99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並依庭訊錄音內容逐字繕打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9頁背面),堪認被告尤世雄於前案業經依法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其仍同意作證並依法具結;又前案被告尤家華公然侮辱案件,經前案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尤家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駁回上訴,於100年5月7日判決確定,於100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前案卷第36頁背面至40頁、本院卷第42至47頁、第205至20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前案被告尤家華對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45號駁回再審聲請,尤家華於100年8月20日又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68號受理,現尚未裁定,是前案確定判決並未經撤銷,有前開尤家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尤家華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本院卷第132頁),附此敘明。
㈡次查,證人即前案告訴人鄭家瑾證稱:尤家華對國泰醫院汐
止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其母之狀況不滿,伊多次協助醫院與病人家屬溝通,但尤家華對醫院方面回覆不滿意,伊於98年5月5日晚間7至8時許,陪同丈夫到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就醫,從電梯走出到靠近批價掛號等候區,要去批價結帳,有事在大廳耽擱,尤家華在入口服務臺附近看見伊,就靠近並大聲辱罵伊「不要臉」、「你囂張」,當時在醫院大廳之人都能聽聞,伊因畏懼,便拉著丈夫進入電梯等語(98年度他字第3697號影卷,下稱他3697號卷,第8、25頁、前案卷第17頁正、背面),證人即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門警衛 賴正杰 證稱:伊當日晚間在大門口值勤,看見尤家華與被告尤世雄由大門進入醫院大廳,之前尤家華與鄭家瑾間因醫院照護之事發生爭執,所以伊特別注意尤家華兄弟之動向,便往醫院內看,見到尤家華對著鄭家瑾比手勢,手勢很大、很用力的比,看起來像要毆打的動作,伊便進入醫院,在大門口與服務臺間,聽聞尤家華對鄭家瑾罵「不要臉」、「你囂張」,重複2、3遍,當時雙方都在服務臺前方,大廳內雖有幾10人,且有人在講話,但講話沒有大聲,也無音樂聲,因尤家華罵的很大聲,伊雖距離尤家華3至5公尺,也聽得清楚,周圍人也都可聽見,鄭家瑾聽見辱罵言語後非常害怕,一直往電梯退,退到電梯門口就上樓等語(98年度偵字第1641
7號影卷,下稱偵16417號卷,第51頁、前案卷第18、19頁),證人即鄭家瑾之夫高偉倫證稱:案發當晚鄭家瑾陪伊到國泰醫院汐止分院看病,在大廳遇到尤家華和被告尤世雄,伊看到尤家華與被告尤世雄站在伊與鄭家瑾的前方,距離約
3至5公尺,尤家華看見鄭家瑾後,情緒激動,指著鄭家瑾不斷罵「不要臉」、「囂張」,伊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竟一直辱罵,伊就嚇到,當時大廳內約有幾10人,別人講話音量小小聲,但尤家華音量比別人大聲,而且是辱罵,所以覺得特別大聲等語(偵16417號卷第51頁、前案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背面、第21頁正面),證人鄭家瑾、賴正杰、高偉倫就尤家華於上開時、地,公然接續以「不要臉」、「你囂張」等足以貶損人評價言語之情節,所述相互吻合,核與被告尤世雄於前案證稱:當晚伊與尤家華一起在醫院大廳門口看到證人鄭家瑾與高偉倫,鄭家瑾與高偉倫走到電梯口等語相符(前案卷第21頁背面),足徵證人鄭家瑾、高偉倫、賴正杰於上開時地確實在場親身見聞尤家華辱罵鄭家瑾,渠等所述堪認並非子虛; 復衡 以證人高偉倫雖為鄭家瑾之夫,但僅間接聽鄭家瑾說醫院與人有糾紛,不知對方是誰,案發當晚也是第一次遇到尤家華,可見證人高偉倫與尤家華間並無仇怨,而證人賴正杰更僅為醫院之值班警衛,與鄭家瑾、尤家華均無仇怨或特別利害牽連,當無刻意誣陷尤家華之可能,渠等前揭證述既與鄭家瑾指述尤家華公然辱罵之情節相符,足認尤家華於前揭時、地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鄭家瑾。
㈢復查,被告尤世雄於前案證稱:伊與尤家華於98年5月5日
晚間7時許,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並沒有對鄭家瑾發出任何言語或動作云云(前案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正面),惟尤家華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言詞辱罵鄭家瑾,經證人鄭家瑾、高偉倫、賴正杰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抑且,依尤家華、被告尤世雄於前案所稱,渠等於前開時間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從看到鄭家瑾起至回去母親病房期間,渠2人都在一起等語(前案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正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5頁正面),則被告尤世雄殊無可能未聽聞尤家華辱罵鄭家瑾,其證述顯屬不實;進者,被告尤世雄於前案尚證稱:伊與尤家華當日之所以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看到鄭家瑾,係因母親不適而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準備為母親掛號,原本是要利用自動掛號機,但因不知失智母親所表達之不適究應掛婦產科或其他科,後來兩人討論後,決定到人工掛號處掛號,並繼續討論該掛那科,而在人工掛號處停留時間較在自動掛號機前更久,最後兩人就上樓回病房探母等語在卷(前案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前案被告尤家華則首稱:因母親身體不適,伊與被告尤世雄一直在自動掛號機前討論應為母親掛那一科,後來討論沒有結果,伊與被告尤世雄就「直接上樓」云云(前案卷第25頁正面、第26頁正面), 嗣經 提示被告尤世雄上開證詞,尤家華始改稱「在自動掛號機、人工掛號處,在那邊走來走去」云云(前案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背面)。苟尤家華與被告尤世雄當日晚間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內僅係為了母親身體不適而討論掛號,並未辱罵鄭家瑾,則尤家華與被告尤世雄就渠等在自動掛號機前未掛號後,究有無再前往人工掛號處,自不可能有前揭完全不同之陳述,益證被告尤世雄顯係為迴護尤家華,而就上開尤家華是否公然侮辱鄭家瑾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至為顯然。
㈣被告尤世雄雖辯稱前案未調閱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於前開時間
大廳之監視錄影帶云云,惟查,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全院所有錄影畫面僅儲存45天,即循環覆蓋,而無當日錄影存檔資料,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6月9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019672號函附卷可稽(審易卷第10頁正面),足見該等證據已不存在,無從再就此項證據蒐集、調查,況前案犯罪事實經鄭家瑾、高偉倫、賴正杰證述綦詳,業經認定如前,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不存在,亦不影響對前案被告尤家華犯行之認定;至被告尤世雄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詞,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庭訊錄音光碟並逐字繕打,與前案卷附被告尤世雄證述之筆錄內容經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與證述之語意相反或違背證人意思之記載,有本院100年6月2日、100年
6月23日、100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9至60頁、第89至100頁、第104至111頁),無從為被告尤世雄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述,本件被告尤世雄所辯,殊無足採,其於前案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尤世雄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00年8月31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檢察官張紜瑋、前案承審法官梁哲瑋、再開辯論云云,並於100年9月2日又具狀聲請勘驗前案99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云云,惟前案被告尤家華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尤世雄之偽證犯行,已臻明確,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尤世雄前開聲請仍執陳詞指摘前案判決認定不當、偵審人員違法,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無傳喚及調查之必要;又前案99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經本院充分勘驗,被告尤世雄及其輔佐人尤家華於該等勘驗期日均在庭參與勘驗,有經渠等簽名之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無重行勘驗之必要;至被告尤世雄、輔佐人尤家華於本院10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時當庭表示異議、嗣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部分,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自由斟酌取捨之權,本院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開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得結案之理,況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是本院於100年8月24日宣示本案辯論終結並無何違誤,且係屬不得抗告事項;又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並無應再行調查之事項,要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尤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尤世雄明知其兄尤家華於前開時、地確曾辱罵鄭家瑾,竟為迴護尤家華,而於前案作證時,經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依法具結後,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雖終未為前案承審法官採信,然已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