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一選任辯護人廖信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吳正吉 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叁仟元至被害人吳正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林政一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日前幾日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申領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再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某成員㈠於98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正吉,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吳正吉陷於錯誤,於翌日零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林政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㈡於98年10月2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孝穎 ,偽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佯稱林孝穎先前刷卡作業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致林孝穎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依指示操作後,轉帳9,989元至林政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㈢於98年10月2日20時40分許,撥打 陳鴻圖 電話,偽為PCHOME客服中心人員,佯稱送貨人員送貨錯誤,簽成分期付款方式,要求陳鴻圖依指示匯款,致使陳鴻圖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匯款29,987元至林政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於匯款之日,均旋遭人提領殆盡。 嗣吳正吉 、林孝穎、陳鴻圖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經警調閱林政一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林政一、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正吉、林孝穎、陳鴻圖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2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27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被害人吳正吉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孝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鴻圖提出之跨行轉帳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9年1月29日合金淡存字第099000035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申設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8年10月23日合金淡存字第098000385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申設帳戶往來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26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7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
52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屬實。
二、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取款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銀行帳戶提款卡因其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有作為不法用途之風險,斷無不知之理,竟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屬有所認知。是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吳正吉、林孝穎、陳鴻圖等3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又關於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致被害人林孝穎、陳鴻圖遭詐騙匯款部分,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527號、第149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該不起訴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均有罪,且2者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前述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本院自得就犯罪事實之全部一併加以審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孝穎、吳正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林孝穎,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吳正吉所受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其與被害人吳正吉之和解內容,命其應支付被害人吳正吉29,989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支付被害人吳正吉3,0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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