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告A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柏融 律師 黃文欣 律師被告 羅逸峰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亦為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透過智慧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認識,嗣被告於民國
106年11月3日深夜23時05分許,佯以邀約原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8樓住處共同飲酒、聊天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乃與被告相約碰面並隨同其前往上開住處,之後兩人進入被告臥室內共同飲酒、聊天及玩撲克牌;詎被告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原告不注意之際,於翌日凌晨某時許趁著幫原告添加白開水之機會,於白開水內摻入氯硝西泮(Clonazepam)等安眠藥至原告隨身所攜帶寶特瓶礦泉水內,致原告飲用其摻入之藥物後陷入昏迷,被告遂趁原告受上開安眠藥物作用影響而無力反抗之際,違反原告意願,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得逞;又當時被告對原告為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更造成原告受有面部有小量創傷、額頭瘀血、左腿大腿部、臀部瘀青等傷害。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889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9號審理認定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乃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在案。茲原告因被告以藥劑所犯強制性交之不法侵權行為致精神上飽受煎熬痛苦,同時亦造成伊臉部、腿部、臀部等傷勢,原告所蒙受之屈辱、傷害不知何年何月方能淡忘,總不斷地回想到事發當天的不堪,內心承受著撕心裂肺之苦楚,深感害怕恐懼與陌生人接觸,身心受創甚鉅,乃持續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心理諮商,並接受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輔導,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與原告間為合意性交,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所謂侵權行為
,原告恣意主張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云云,毫無所據:
⒈被告於刑案歷次供述均主張原告係意識清楚地與被告做愛
,惟當時被告因不熟諳法律致誤解偵辦檢察官之訊問意旨,其深恐因此遭受羈押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認罪陳述,尚不能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意即被告於刑案之供述非屬自白,應不符合自認之要件;又被告鄭重否認有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情事,此部分亦與自認有所不同,自不得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認罪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參照刑事一審卷附被告與原告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所
示,兩造自事發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依然互動正常,甚至仍能不避諱地說玩笑話,此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者情況不同,斯時原告說話語氣及情緒均與平常無異,斟酌原告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與被告之互動情狀等節,實難認被告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係屬違反原告意願所為云云;至原告固堅稱伊係要向被告「套話」,然細繹上揭對話內容卻絲毫察覺不出有任何套話情事存在,顯屬無稽。且查,原告於警詢時係一邊滑手機、一邊製作筆錄,復就兩造間傳送微信簡訊時間與原告接受警詢時間相互比對可知,原告曾短暫與被告以微信簡訊溝通,然依刑案勘驗結果顯示伊滑手機之頻率、時間極長,足徵原告於警詢時尚有使用智慧手機以微信簡訊與其他人聯絡,據此推論原告於刑案之陳訴內容恐有受他人幕後指導之虞,洵屬不實,自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雖有透過網路購買催情劑,然其成分卻未必具
有催情效果,此有標題名為「迷姦藥水是『白開水』,全台皆有人受騙」之網路新聞報導可參;復參以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訴內容暨刑案卷內照片觀之,原告僅啜飲一口被告所提供含薄荷味之白開水,其餘均為被告所飲用,斯時原告猶神情自然、愉悅地玩自拍,且該照片拍得清晰而無晃動現象,嗣雙方做愛時飲用白開水份量較多之被告仍然意識清楚,衡情飲用份量較少之原告不可能因該白開水而致意識不清或昏迷不醒云云,足證該催情劑內並不含任何藥物成份。俟原告離開被告住所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觀諸該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意識清楚,非但能從容地吃東西、喝飲料、滑手機,尚能自行走路如廁後再回到坐位,其間若談及以往與被告間互動對話時也會語帶微笑,此部分業經刑事二審勘驗原告警詢筆錄實況錄音在案,可徵原告並無所謂遭被告下藥致意識不清之情況云云,且原告於事後之情緒反應與一般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會深切厭惡加害人之態度顯不相同,足認被告並未構成任何妨害原告性自主之行為。又自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後至伊接受採樣檢驗時已有間隔一段時間,嗣原告體內殘留藥物檢驗結果雖為管制藥品,然坊間以各種醫療以外之手段取得之案例頗多,諸如:自行服用、誤飲、或遭其他不明人士下藥等情,尚無法絕對排除原告自醫療院所以外其他管道取得該藥物之可能性,縱認原告體內確有藥物殘留,仍不能據以認定該藥物為被告不法施用所致。另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068017925號鑑定書固有記載自原告採樣檢體驗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等情,然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曾從事性交行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原告意願,況上開採驗結果竟然同時驗出其他男子之DNA,足證原告宣稱伊並未與其他男人發生性行為云云,洵非事實。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㈠被告與原告(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
A女)於106年11月3日23時05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認識,之後相約先至統一超商碰面後,雙方再各自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8樓之住處,兩人在被告之臥室內共同飲酒、聊天及打牌,被告於翌日凌晨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㈡被告於案發前,曾在原告所飲用之礦泉水中加入催情藥水。
㈢被告因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訴
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之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以藥劑強制性交,不法侵害其貞操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使其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以藥劑強制性交,不法侵害其貞操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以藥劑強制性交,不法侵害其貞操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一節,應堪採信為真實。
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以藥劑強制性交,其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之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8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見侵附民卷第15至24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為真實。
⒊經查,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係依憑被告之
供述(見偵查公開卷第42頁及刑事一審公開卷第208至217頁)、證人即原告之證述(見偵查公開卷第80、81頁及刑事一審公開卷第340至356頁)、原告手繪現場圖、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068017925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6年12月20日檢驗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提出之寶特瓶暨原告受傷照片(以上見偵查公開卷第37至34頁、第59至61頁及第69至7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1月15日校附醫密字第1070905824號函暨所附意見表(見刑事一審公開卷第269至271頁)等證據,並說明原告就其如何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經過及情節,證述清楚,且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一致證述,其證詞具有相當可信度,復與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凌晨,將安眠藥放入原告之飲用水中,並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大致相符;另原告經上揭慈濟醫院採集尿液及血液後,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原告之尿液中檢出氯硝西泮(Clonazepam,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物,亦有上揭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驗報告可按;而服用氯硝西泮之可能反應為焦慮感降低、降低自主神經控制性,造成服用者失憶或對當時之記憶變差一節,則有上揭臺大醫院回函暨所附意見表可參,核與原告所證突然失去意識等語相符。綜上所述,足徵原告所述為實,被告確有本件在原告飲用水中摻入氯硝西泮之安眠藥物,致使原告陷入昏迷,而違反原告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又依原告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之聯繫內容(見刑事一審公開卷第91至97頁),原告確實係基於向被告詢問案發當晚實際情形之目的,故多次與被告互傳訊息,且依原槓於雙方聯繫中所詢,足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失去意識而對案發當時發生何事一無所悉,反而係被告之回答多所迴避,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於性行為當時仍有意識,且原告與被告聯繫實與一般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不同云云,難認可採;另原告於案發當時尚能自行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足認原告於抵達被告住處前並未服用安眠藥物,而原告於案發當日離開被告住處後,立即採集尿液及血液,顯見原告服用安眠藥之時間應係在被告住處期間無疑,被告辯稱原告體內殘留之上揭安眠藥成分是否為被告所為尚有疑問云云,亦非可採等旨,斟酌各項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經核該刑事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本案犯行,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已非可取。況被告於107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詳述其確有購買「新聞講的強姦藥水」,並將藥水摻入原告之飲用水中,其將原告抱到床上欲發生性行為時,原告的意識很不清楚,亦未明確同意性交等關於本案之重要犯罪情節,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因此坦承本案犯行(見偵查公開卷第42頁),並經刑事一審法院於107年9月18日當庭勘驗上揭偵訊錄影光碟無訛,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公開卷第208至215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屬於嚴重犯罪行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會無故坦承犯罪,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7頁),行為時已成年,且其自陳在新竹物流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97頁),衡情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明知如此,猶在具任意性,甚且於偵查中係經辯護人陪同到庭應訊之情況下,猶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認罪供述,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堪認被告認罪供述應非子虛,故被告嗣後改口辯稱係擔心遭羈押才坦承犯行云云,顯係事後為求脫免罪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被告抗辯稱其所為認罪陳述,並非自認,且該陳述內容悖於真實云云,實難採認。
⒋再查,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
本就因人而異,不一而足,無論學歷高低、是否具有資力或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例外,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按:意指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準此,原告於警詢中固有滑手機、飲食、喝飲料及發出笑聲等舉動,此經刑事二審法院於108年8月7日當庭勘驗明確,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載明有上揭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頁),惟原告於警詢時雖有吃喝、發出笑聲及滑手機等舉動,但其原因非可一概而論,況無論如何,即如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原告或有此等未符合「理想被害人」驚慌失措之舉動,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觀諸卷附前揭被告與原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刑事一審公開卷第91至97頁),原告於案發後之同日晚間8時38分起,因懷疑遭被告性侵害,即向被告詢問關於本案之事,然被告不僅未承認以藥劑性侵害原告,甚至連單純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一節亦未坦承,益徵被告確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對原告性交,倘兩造間果係被告所聲稱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行為,則被告大可在原告詢問「為什麼我起來沒有穿褲子啊」,即明白告以兩人係基於合意而發生性行為等情。至原告自該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雖有陸續再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且兩人所談論者多為閒聊或嘻鬧之詞,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公開卷第91至137頁),然無法排除當時原告僅係懷疑被告對其性侵,且彼時原告報警後所採集送驗之結果尚未出來,而被告對此亦已否認,則在此情況下,原告並未能確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縱原告持續與被告聯繫閒聊,亦難謂違背常情,且執此為辯亦不無陷入「理想被害人」之迷思或成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警詢有吃喝、發出笑聲及滑手機等異常舉動,且於事發後仍繼續與被告聯繫,明顯違反常情云云,要難採認。
⒌又查,本件經警採集原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於初步篩檢時
,雖係呈現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陰性反應,然再經確認檢驗結果,則檢出Clonazepam'smetabolite(即氯硝西泮之代謝物;氯硝西泮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此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6年12月20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公開卷第28、29頁)。而上揭檢驗之所以會於初步篩檢呈現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陰性反應時,仍再進行確認檢驗,乃係因上揭檢驗報告所示之初篩檢驗,係採用免疫分析法(EIA),針對「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及具相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之篩檢,僅供醫療人員初步判斷受檢尿液中是否可能存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用途。但於部分情形下,如受檢測時間距離使用該毒藥物已有較長間隔、因代謝造成濃度下降,或少數藥物如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本身所需作用之濃度低,皆會造成受檢測人實際上有服用該毒藥物,卻呈現初篩陰性之現象。為免初篩陰性造成之遺漏,該尿液檢體後續經使用更精密之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藥物定性鑑驗,以進一步確定藥物之實際成分。該尿液檢體經「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非苯二氮平類之其他鎮定安眠劑」及「尿液鹼性類藥物篩檢」等3種不同檢驗方式檢驗後,證實確含氯硝西泮之代謝物無誤,同時基本上排除其他常見會導致嗜睡之藥物成分(如感冒藥成分中之抗組織胺),業經刑事二審法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記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日北總內字第1089910182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承上可認,原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雖於初篩時呈現陰性反應,但僅係初篩檢驗方式所造成之遺漏,實際上經更精密之檢驗方式即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應含有氯硝西泮之代謝物無誤,自不得僅以上揭初篩結果為陰性,即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另查,被告在107年2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於辯護人陪同
下應訊,已明確坦承其在原告之飲用水中摻入「新聞講的強姦藥水」,且將原告抱到床上欲發生性行為時,原告的意識很不清楚,亦並未明確同意性交等情明確(見偵查公開卷第42頁),經核與原告指訴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等情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原告於案發同日報案後經採證送驗結果,除其外陰部採證棉棒及護墊檢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型別相符,而可證被告確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外,另其尿液亦檢出氯硝西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物,互核勾稽結果,亦可證該等氯硝西泮確為被告所摻入之藥劑無疑,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查公開卷第30至32頁)、監管紀錄表(見偵查公開卷第28頁)及檢驗報告(見偵查公開卷第28、2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固抗辯稱其透過網路所購買之催情劑未必具有催情之效果,且本件無法排除原告於離開被告住處後誤食藥物之可能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足參,被告所抗辯上揭內容衡情核屬變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就上揭變態事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實,則其所為前揭抗辯,委無足採。另觀諸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見偵查公開卷第31頁),原告內褲褲底內層固檢出另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而可排除來自被告,然充其量僅能據此認定原告或曾與被告以外之男子發生性行為,惟原告縱曾與被告以外之男子發生性行為,亦與被告以藥劑對原告強制性交一事無直接關連,尚難徒執上開事證,即遽以採信被告抗辯本件並不能排除原告於離開被告住處後有自行服用藥物或遭他人下藥之可能性等云,為可採信。從而,所為上揭抗辯,顯與本件事證相悖,尚無足取。
⒎綜上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藥劑對其為強制
性交之不法行為一節,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要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又被告以前述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使原告之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其侵害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畢業於東南科技大學,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其兼差之工作為受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各家殯葬業服務、支援,每週約得接1至2場、每場報酬700元至1,300元不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新竹物流公司、月收入約50,000元、無存款、無負債、有不動產,尚有年屆57歲父親待撫養,業據兩造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59、97頁),另原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約218,703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原告部分放置於密封證物內,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另審酌被告以藥劑致原告於昏迷後為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為逞其私慾,不顧該藥劑對原告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猶執意對原告施以藥劑為強制性交,造成原告身心遭受重大創傷,嚴重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甚鉅,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刑事一審審理程序中翻異其詞,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迄今猶拒絕向原告致歉,犯後態度欠佳,致使對原告於訴訟程序過程中再造成其身心相當程度之影響及痛苦等一切情狀,基此,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8日(見侵附民卷第13頁)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應給付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本院檢附刑事卷內其他男子之DNA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去氧醣核酸資料庫,以確認該DNA為何男子所有,並傳訊該名男子出庭作,俾以確認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後至採驗前是否曾遭他人下藥性侵云云,然查,上揭鑑定檢出非屬被告所有之另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或曾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尚難遽而推論其他男子亦有使用藥劑對原告女強制性交,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上揭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