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107年
9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許」為「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龍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係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模型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自屬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2,950元,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因本案行為共詐得金額2,95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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