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IBAYANVALERIEDEGUZMAN
(凡樂莉)(菲律賓籍)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76號、106年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凡樂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所明定。又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則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甲0000000000(凡樂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85號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此有本院上開裁定1份(見審易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稽。
三、再本院審酌被告之供述、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而被告為菲律賓籍,不具我國國籍,且其前於本院訊問時,曾自陳:我在臺灣沒有財產,親人除我在臺灣生的小孩外都在菲律賓,如果法院解除限制出境的話,我就會回菲律賓等語(見審易卷第141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為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院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命令,於刑事訴訟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後,有重為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自109年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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