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新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
巫家佑律師(民國106年2月16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3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37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新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36號被告張維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新係任職在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之廠務,平時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至客戶指定之處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經過精誠南路左轉迴轉道後,再右轉精誠南路往烏日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右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由 劉土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誠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張維新前述駕駛疏失,導致劉土水見狀後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前側車頭與由張維新駕駛車輛之右後側發生碰撞,致劉土水人車倒地後受有呼吸衰竭、肺炎、左側氣胸、皮下氣腫、高血鉀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張維新見狀後,旋即下車察看 劉土木 之傷勢,並駕駛前述車輛搭載劉土木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將其駕駛執照正本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留給劉土木後,即駕車離去運送貨物。惟嗣劉土木仍因傷重於105年5月14日下午12時53分許,因心肺功能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土水之弟 劉秋良 告訴 暨本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張維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下列事項:│││中之供述內容│1.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2.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導│││查報告表及現場及車損照│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片30張,暨裝設在肇事路│碰撞之事實。│││口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5張││├─┼───────────┼────────────┤│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證明被害人因發生本件車禍│││105年5月14日開立之診│事故,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斷證明書影本1份│事實。│├─┼───────────┼────────────┤│四│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證明被害人因前述傷勢而死│││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亡之事實。│││份。││└─┴───────────┴────────────┘
二、被告張維新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地位,駕駛車輛自屬其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應認屬於業務之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