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請人 李總 加相對人 賴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25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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