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謝琬琳 被告 吳和青
陳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和青與被告陳瑞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瑞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是被告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原告前因與被告吳和青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99年度 司執坤 字第47082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235,853元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原告查調被告吳和青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其中薪資所得1,778,163元,原告已執行被告於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運處之薪資,雖受償611,155元,仍不足清償債務,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以保權益,至感法便。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俾保權益等語。
三、被告吳和青則以:因我無法一次清償,故以每月扣款三分之一之方式持續繳款中,並未中斷,原告無權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以玆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陳瑞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司執坤字第47082號債權憑證、被告吳和青欠款明細(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吳和青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以每月均有扣款三分之一之方式持續繳款,並未中斷等語置辯。是基上事證,自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參照),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吳和青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而終結,故被告吳和青所積欠原告之債權尚未清償,且被告吳和青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