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自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自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自中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晚間,搭乘由其妻 宋靈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霄裡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行經同市區○○○路與龍昌路交岔路口左轉之際,適有 馮哲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而發生擦撞,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馮哲源追至桃園市○○區○○路○號前欲與邱自中理論,邱自中下車後,不由分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馮哲源,馮哲源因而跌坐在地,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哲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自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哲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宋靈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31頁背面),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之擷取影像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5頁、第22頁、第2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以資解決,竟對告訴人為身體傷害之行為,其所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3頁正面)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