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龍(原名黃清龍)
鍾兆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龍、鍾兆全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25張」,「蒐證照片6張」更正為「蒐證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鈺龍、鍾兆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前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鈺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兆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2人分別自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共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 張志強 向其等之車輛丟擲寶特瓶,竟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情緒,共同先後以徒手、腳踢之方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被告2人雖均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已無意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