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1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 呂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中山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原審107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受刑人,在監執行已20年,每月勞作金新臺幣4元,更無親人可支濟,無法支付裁判費,爰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院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經原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原審107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據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7年10月9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288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又原審105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無從為聲請人於107年9月28日為本件聲請時,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故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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