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 蔡武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所為109年度鳳簡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230號命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5元之通知,因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徒刑,且罹患憂鬱症,目前仍在治療,而疏忽未繳納裁判費,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上訴程序,而遭裁定駁回上訴,然請體諒抗告人疾病及誤解原審開庭意思,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23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9年7月10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66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向高雄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惟上訴人收受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迄109年8月18日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原審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則原審於109年8月21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明屬實,則依諸上揭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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