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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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36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葉貴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款項一次撥貸被告指定匯款帳戶,至民國99年1月13日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已明定。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6萬2269元

99年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95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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