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95號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告 林建辰
訴訟代理人 林章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0日12時25分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被告僅承租至同日16時58分止。依專案說明,租金為一小時168元,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若車輛損傷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上限,惟仍須負擔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而被告於租車該日下午發生交通事故,於16時58分歸還系爭車輛,經結算使用4.5小時,租金每小時168元計算應給付756元租金。又依據租賃契約第2條、定價表,本次租車還車里程50960減出車里程50831,以每公里3元計,共應給付387元油資。且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14萬3092元,依租約第11條約定,以約定最高額1萬元計收。又因系爭車輛損傷維修33日,據租約第11條約定,以定價3000元乘以20日,再乘以50%,請求營業損失3萬元,綜上合計4萬114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14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支付租金及油資部份,修車費用原告公司有保險,保險公司已經支付完再向被告請求1萬元不合理,應看保險理賠數額若干才得以請求。營業損失希望依照租金,交通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是租金,即實際上承租的金額,承租最高賠付991元一天計算,如果維修20天同意百分之50即支付9900元。共願意支付合理金額為1萬74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關於租金、油資之請求,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第23、24行),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租金756元、油資38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維修費用1萬元部分,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原告公司應該有保險的,保險公司支付完後原告向我們要求1萬元,不合理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甲方(原告)同意乙(被告)賠償金額汽車最高以新臺幣壹萬元為限…」(支付命令卷第15頁),該約定並未以保險公司理賠數額而定,而是以承租車輛是否發生損傷而定,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1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應看保險理賠數額若干才得以請求云云,非屬可信。
㈣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告)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需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㈢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50%之定價,但期間之計算,最常(長)以20日為限…」(支付命令卷第15頁),經查,系爭汽車既以每小時168元承租(支付命令卷13頁,租金756元除以4小時),則依照證物一之表格計算,應係時租168元之推廣價,等同定價每日2200元承租,爰是,原告依據該約定得向被告請求2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20日×50%=2萬2000元)。被告雖辯稱:交通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是租金,即我們實際上承租的金額來計算云云。惟查,原告既請求每日營業額之損失,當以每日承租金額計算,依證物一(支付命令卷第11頁)之時租與日租之表格觀之,本件時租168元,相當於日租定價2200元,以日租定價換算日營業額之損失,該算法並無不公平,被告租車之時可預見該賠償數額,並且同意該約款始租賃系爭車輛,加以,審核系爭契約之約款與交通部定型化契約尚無違背,故被告該辯解,並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3萬3143元(計算式:756元+387元+1萬元+2萬2000元=3萬3143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12月19日,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