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玥選任辯護人林瑞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一玥犯如附表三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一、二、五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三編號三、四、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一玥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區經理,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屬保險業務員,且係受南山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南山公司推出之保險契約,皆未保證獲利,亦明知南山公司就期繳型或躉繳型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用(俗稱:手續費)差距甚大,依法應向要保人為說明,竟為貪圖獲取業績獎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之詐術,均致令陷於錯誤,乃簽訂附表一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下稱伴我一生保險契約)、南山人壽富利一生變額壽險(下稱富利一生保險契約)或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下稱意帆風順保險契約)等保險契約,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費,王一玥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並取得南山公司支付如附表一「業績獎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撤銷上開保險契約,南山公司並返還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均致生損害於南山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南山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㈡第58至6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一玥固坦承其為南山公司區經理,負責對外招攬保險,且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均為其招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說保證獲利,也沒有自行製作保單價值試算表,我是以南山公司契約內建議書之表格向要保人說明,都是假設給要保人聽;客戶是陸陸續續買保險,每次需求不同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因統計歷年基金淨值,發現如於平日投資債券型基金,農曆前、後投資股票型基金,且投資10年以上,所累積之獲利,將可達年平均8%以上之報酬,但被告不曾向客戶保證每年獲利8%云云置辯。惟查:㈠被告為南山公司區經理,負責對外招攬保險,且附表一所示
保險契約均為其招攬,其因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業績獎金,然上開保險契約均已撤銷,並由南山公司返還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等情,此或據被告自陳明確,或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38頁,卷㈡第64、80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同屬南山公司員工) 林祐聖 、南山公司員工 吳隆銓 證實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2998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55、56頁;107年度他字第7472號卷,下稱他卷,該卷㈡第23、24頁),並有被告與南山公司間之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區經理合約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暨區經理委任合約書、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含重要事項告知書及批註條款)暨保單價值通知書、南山公司賠償明細、業務給付彙總表、業務津貼表及受領佣金明細表存卷足佐(見他字卷㈠第111至233、371至394、421至444、451至522、529至624頁,卷㈡第225至237、253至267頁,卷㈢第45至77、79至161頁;偵卷第215至273頁),可以認定。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⒈謊稱保證獲利⑴被告向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要保人謊稱投保上開保險契約
,保證每年可獲利5%至8%不等乙節,均據證人即各保人證述明確(見他卷㈡第19至22、83、84、107、108、81、82、98、99頁,偵卷第388、390頁;本院卷㈠第289至296、30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要保人提出被告製作之保單價值試算表可憑(見他卷㈠第397、447、449、523、663頁),足見所述非虛。
⑵觀諸上開被告所製保單價值試算表(見他卷㈠第397、447、44
9、523、663至667頁),均僅列載以年報酬8%之假設報酬率計算歷年累積之保單價值,與正、負報酬率一併臚列之南山公司制式之保單價值試算表相較(見他卷㈢第19至25頁),可見被告刻意將表列負向報酬率以警示投資風險之記載,予以剃除,致使要保人輕忽投資風險,藉以營造投資必然獲利之假象。
⑶據證人 紀淑 證稱:被告給我2次利息,一次給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證人 黃如卿 證述:民國104年被告給我10萬元、105年給我15萬元、106年給我15萬元,但後來才知道是從本金扣的;證人 劉華岳 證謂:過了第一年有拿到10萬元;證人 林麗雪 證實:被告跟我說我幫我女兒買的保單,在前10年可以一年領40萬元,被告有領給我,但我後來才知道那是我繳的保費等各語(見他卷㈡第83、84、108、99頁),核與南山公司108年6月26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1263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所示紀淑等4名要保人贖回金額大致相符(見他卷㈢第3至9頁,偵卷第67、69頁)。可見被告一度以為要保人紀淑等人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紀淑等人,謊稱保險之獲利,以防免東窗事發。
⑷證人 熊碧珠 證稱:我打算申請退休,被告很積極幫我規劃保
單,希望我買的保險是2,000萬元,叫我拿安東街的住家貸款,我以住家向永豐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950萬元,因為差50萬元,被告就請人到我家收金飾,再匯50萬元給我;永豐銀行跟我說第三年要本利攤還,我問被告要用什麼錢還,被告叫我把安東街房子賣掉去住她家;我是今(107)年3、4月退休等語在卷(見他卷㈡第20、21頁),核與證人即南山公司員工 王衣 憑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卷第22、23頁),可以信憑。衡以熊碧珠投保時乃為將屆退休人士,且需以自用住宅貸款並出售金飾,以籌措本案保險費,可見經濟並非十分寬裕,苟非遭被告詐欺,豈有於107年1月間簽訂保險費合計高達2,000萬元之保險契約, 益徵 被告確以宣稱保證獲利之手法向熊碧珠招攬本案保險無誤。
⑸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並未保證獲利,亦未製作
保單價值試算表云云。然其等所辯除與前揭事證所顯示者不同外,另衡以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要保人互不相識,然竟能提出前揭格式一致之試算表,可見該試算表確係由被告製作、提供無誤,所辯情詞,不足採信。⒉未依法告知保險公司就期繳型或躉繳型保險契約所收取保險
費用⑴按利用對方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消極詐欺,屬於不作
為犯罪,其犯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即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為前提,而依刑法第15條規定,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有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此經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明定,足見保險業務員對於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據證人即南山公司員工 謝至偉 證稱:以期繳保單來講,第一年(保險)費用是最高的,如果正常繳納第二年,費用就會降低,如果持續以新購的方式去招攬保單,客戶永遠都是負擔第一年最高的費用;躉繳保單就比較沒有差別,因為任何一次增額費用率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198、205頁),參以南山公司109年6月10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1914號函所附該公司伴我一生、富利一生保險契約(樣本)(見本院卷㈠第73至93頁),可見該公司就富利一生等期繳型保險契約,於第一年至第五年保險費年度,依序收取55%、45%、35%、5%、5%之保險費用(俗稱:手續費),然就伴我一生等躉繳型保險契約,則不區分保險費年度,一概依保險費之數額,收取固定比例(3%至5%)之保險費用。而南山公司對於期繳型或躉繳型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用,或該公司對於期繳型保險契約歷年所收取之保險費用,差距甚大,此事項既嚴重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保單價值),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負有翔實告知、說明之義務。
⑵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之要保人,就數件期繳型保險契
約,均僅繳納1至2期保險費,即未再續繳保險費乙節,此有南山公司之保單繳費一覽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51至219頁),併就其等或同時抑或持續簽訂數件期繳型保險契約,而非將一次性可運用之資金用以簽訂躉繳型保險契約,或將長年可運用之資金用以繳納原簽訂期繳型保險契約歷年到期之保險費乙節,綜合以觀。倘若被告已就南山公司對於期繳型或躉繳型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用,或該公司對於期繳型保險契約歷年所收取之保險費用乙節,依法告知上開要保人,衡情各要保人斷無同時抑或持續簽訂數件期繳型保險契約,任令保險公司不斷就新簽訂之期繳型保險契約收取高額(即第一年保險費之55%)保險費用之理。是以,被告並未就南山公司對於期繳型或躉繳型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用,或該公司對於期繳型保險契約歷年所收取之保險費用,此等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依法告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之要保人,已甚明確。
⑶況要保人熊碧珠於投保時乃將屆退休之人士,係以自用住宅
辦理貸款並出售金飾之方式,籌措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可見其並無持續繳納4筆各高達將近200萬元保險費之期繳型保險契約之能力或資產配置計畫;再參以證人即南山公司員工謝至偉證稱:新開一張期繳保單跟躉繳保單,業務同仁之佣金收入落差是10倍以上;訪談過程裡面,我印象比較深刻是我們都會問為什麼你要把客戶資金配置在期繳保單,被告的回答是業務員如果不讓客戶去做期繳,如何賺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益徵被告為貪圖取得南山公司就保戶簽訂期繳型保險契約所撥付之高額業績獎金,乃未依法告知前述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等情屬實。
⑷至被告雖辯以:客戶是陸陸續續買保險,每次需求不同云云
。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所示要保人均係短期間簽訂數件期繳型保險契約,實無因時間推移以致產生不同投資需求之可言;至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要保人雖係於一定期間內簽訂數件保險契約,然其等長期可運用之資金,用以續繳先前簽訂之期繳型保險契約之歷年保險費或簽訂躉繳型保險契約,顯然較為有利,實毋庸不斷簽訂期繳型保險契約,任令保險公司不斷就新簽訂之期繳型保險契約收取高額(即第一年保險費之55%)保險費用之理。被告所辯,在在違反常情事理,自屬無可採信。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以隱匿舊保單增額投資毋庸再行繳交額
外手續費(按指保險費用)之重要資訊,詐騙附表一之要保人簽訂附表一之保險契約等旨。然本案附表一所示期繳型保險契約,皆不得以增額方式增加歷年所投入之保險費乙節,已據南山公司狀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63頁),又本案躉繳型保險契約則一概依保險費之數額,收取固定比例(3%至5%)之保險費用,殊不因簽立數件躉繳型保險契約,而有所謂「再行繳交額外手續費」之情,亦如前述。從而,自難謂被告有何隱匿以舊保單增額投資毋庸再行繳交額外手續費之重要資訊,以詐騙附表一所示要保人可言。
⒊依上所述,被告係以謊稱保證獲利或未依法告知南山公司所
收取保險費用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施以詐術,使各要保人均陷於錯誤,而簽訂附表一之保險契約並繳納保險費,其進而取得南山公司支付之業績獎金,此情已足認定。㈢被告所犯背信罪部分
依前揭被告與南山公司之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區經理合約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暨區經理委任合約書(見他卷㈢第45至70頁反面),分別載明「業務代表不得利用非保單上之利益以誘致他人向其購買保險」、「區經理倘有不忠實……者,公司得……終止本合約書」、「區經理為公司處理事務時,依遵守各項法令規定,不得有損害公司利益、破壞公司信譽或侵害保單持有人權益之情事」等旨,而附表一之保險契約所附重要事項告知書,亦重申:「南山人壽及其業務員未對本保險契約將來之投資收益作出任何承諾」等項。從而,被告身為南山公司區經理,自應依上開約定,本於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南山公司招攬保險。然其竟僅顧慮個人業績獎金,違反上開公司規定,向附表一之要保人謊稱保證獲利云云,不實招攬附表一之保險契約,嗣各保險契約並經撤銷,由南山公司返還相關保險費,所為自該當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行為無誤。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㈠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2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6日20日生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對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要保人不實招攬之犯行,雖
跨越上開法律修正前、後,然此2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之背信行為,雖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乃未於起
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然因此部分與其上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背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60頁),並使當事人為辯論,於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及檢察官之公訴權既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此(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自不待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同此見解)。
㈢罪數⒈被告各對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要保人先後多次不實招攬之
行為,其目的均係以單一犯罪目的(即希望能多取得業績獎金)遂行其犯行,而就同一名要保人不實招攬部分,所侵犯復者均係該要保人或南山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皆應認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詐欺取財及背信之一罪為已足。
⒉被告對附表一所示要保人不實招攬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背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該2罪之法定刑相同,故皆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法第61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詐欺取財及背信等2罪均得適用該條規定,酌免其刑,故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732號判例以得否適用上開規定論斷犯罪情節輕重之見解,於該規定修正後,尚難執為本案判斷犯罪情節輕重之依據)。
⒊被告對附表一所示6名要保人不實招攬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易服社會勞動46小時後,改以易科罰金,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25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行為係在上開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犯,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同此見解);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上開4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致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保險從業人員,
竟貪圖獲取業績獎金,不實招攬保險,有負要保人之信任及南山公司之受託義務,所幸附表一各被害人簽訂之保險契約均經撤銷,並獲南山公司返還所繳納之保險費,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及南山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⒈刑法第50條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犯行,雖跨越刑法第50條法律修正(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後,然此2犯行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所示3罪,經本院處以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其餘所犯各罪(即附表三編號三、四、六所示3罪),則均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爰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就附表三編號三、四、六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自
製之保單價值試算表,向被害人 劉雪嬌 佯稱:如購買南山公司之投資型保險,保證每年獲利8%云云,致被害人劉雪嬌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投資型保險,並繳交保險費,被告亦因而取得南山公司支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業績獎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證人劉雪嬌固證稱:被告謊稱保證獲利8%至10%,招攬其簽訂
附表二編號一之保險契約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然其未能提出被告製作之保單價值試算表等證據以佐其詞,自不得單憑證人劉雪嬌之證詞,即為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一編號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附表三所示款項,合計為676萬9,886元,皆為被告實際支配取得,此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4、80、274頁),且屬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已如前述,雖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至106年間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自製之保單價值試算表,向被害人 鄧錦城 佯稱:如購買南山公司之投資型保險,保證每年獲利8%云云,並隱匿以舊保單增額投資毋庸另行繳交額外手續費之重要資訊,致鄧錦城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投資型保險,被告亦因而取得南山公司支付附表二編號二之業績獎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祐聖、吳隆銓之證詞、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南山公司之業務給付彙總表及業務津貼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被告招攬鄧錦城簽訂附表二編號二之保險契約,此固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含重要事項告知書及批註條款)暨保單價值通知書、業務給付彙總表、業務津貼表及受領佣金明細表可查(見他卷㈡第271至394頁,卷㈢第163至181頁,偵卷第215、275至371頁)。然被告並無隱匿舊保單增額投資毋庸再行繳交額外手續費之重要資訊,以詐騙要保人簽訂本案南山公司之保險契約可言,已如前述;另據證人鄧錦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主要說買這個保險是要做長期投資,10年後會有5至7%之利息,至少7年以上才會開始獲利;(問:她有無跟你保證有5%到8%?)她沒有講「保證」2個字吧,她有講7年以後就可以有這樣的一個收益;接到南山公司通知這筆錢可以無息拿回來,我覺得沒有賺錢就該拿回來,所以就簽立申訴書;其實我對那筆錢也不是很在乎,所以我放進去以後就不太去理它了;我根本就沒概念,也不會投資,我有一筆閒錢,就這樣投進去,只是這樣一個單純的原因,我完全沒有說我要投資什麼、要賺多少錢的概念在裡面,錢虧光那就算了;我自始至終都沒有覺得我被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9、318、320、321頁)。依證人鄧錦城所述情詞,被告並未以宣稱保證獲利等方式,不實招攬其簽訂本案保險契約,此外,鄧錦城對投資理財並無概念,亦不重視,則其於被告招攬保險時,是否仔細聆聽被告關於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事項之說明,實不無疑問,自難率認被告有何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刻意隱匿而不為說明之情。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要保人詐騙方式保單號碼繳納保險費之日期業績獎金保險名稱已繳納保險費一熊碧珠①謊稱保證每年獲利5%②未依法告知南山公司就期繳型或躉繳型保險契約所收取保險費用Z000000000(伴我一生)107年1月26日10萬元(其中5萬元撥付吳隆銓)1,200萬元(躉繳)Z000000000(富利一生)107年1月30日55萬元(其中27萬5,000元撥付吳隆銓帳戶)19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應予更正)(期繳)Z000000000(富利一生)同上同上19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應予更正)(期繳)Z000000000(富利一生)同上同上19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應予更正)(期繳)Z000000000(富利一生)同上同上19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應予更正)(期繳)合計230萬元二紀淑①謊稱保證每年獲利5%②未依法告知南山公司就期繳型或躉繳型保險契約所收取保險費用Z000000000(富利一生)105年6月22日55萬元198萬元(期繳)Z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應予更正)(伴我一生)105年6月30日5萬5,000元250萬元(躉繳)Z000000000(富利一生)同上13萬7,500元49萬5,000元(期繳)合計74萬2,500元三劉華岳①謊稱保證每年獲利8%②未依法告知南山公司就期繳型或躉繳型保險契約所收取保險費用Z000000000(富利一生)106年2月22日27萬5,000元99萬元(期繳)Z000000000(意帆風順)同上1萬3,200元19萬8,000元(期繳)Z000000000(伴我一生)同上2萬2,000元100萬元(躉繳)合計31萬200元四黃如卿謊稱保證每年獲利8%Z000000000(富利一生)100年9月22日6萬8,750元25萬元(期繳)Z000000000(伴我一生)同上1萬6,500元75萬元(躉繳)Z000000000(富利一生)100年10月25日101年11月6日6萬3,000元12萬元、12萬元(合計24萬元)(期繳)Z000000000(伴我一生)102年3月22日5,280元2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3萬7,000元」,應予更正)(躉繳)Z000000000(富利一生)102年3月21日6萬6,000元24萬元(期繳)Z000000000(富利一生)103年8月25日3萬8,500元13萬8,600元(期繳)Z000000000(伴我一生)103年8月26日3,300元15萬元(躉繳)Z000000000(伴我一生)104年6月26日1萬元(撥付林祐聖)50萬元(躉繳)Z000000000(富利一生)104年7月3日13萬7,500元(撥付林祐聖)49萬5,000元(期繳)合計40萬8,830元五林麗雪①謊稱保證每年獲利8%②未依法告知南山公司就期繳型或躉繳型保險契約所收取保險費用Z000000000(富利一生)101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7日57萬7,500元110萬元、108萬9,000元(合計218萬9,000元)(期繳)Z000000000(伴我一生)103年2月25日3萬9,600元180萬元(躉繳)Z000000000(富利一生)103年2月25日104年7月29日30萬8,539元111萬2,892元【計算式:103年2月25日繳納(首期保險費)112萬0,135元+104年7月29日繳納保險費1,773元+(復效費用)2,173元-(折扣)11,189元】(期繳)Z000000000(富利一生)103年4月1日12萬1,075元49萬5,000元(期繳)Z000000000(伴我一生)103年9月18日9,592元43萬5,978元(躉繳)Z000000000(富利一生)104年1月26日30萬2,500元108萬9,000元(期繳)Z000000000(富利一生)同上同上108萬9,000元(期繳)Z000000000(伴我一生)同上11萬元660萬元(躉繳)Z000000000(富利一生)104年2月16日28萬6,250元114萬5,000元(期繳)Z000000000(富利一生)同上28萬6,250元114萬5,000元(期繳)Z000000000(伴我一生)同上4萬5,800元229萬元(躉繳)Z000000000(富利一生)104年10月29日55萬元(撥付林祐聖)198萬元(期繳)合計293萬9,606元六劉雪嬌未依法告知南山公司就期繳型或躉繳型保險契約所收取保險費用Z000000000(富利一生)102年3月21日4萬1,250元14萬8,500元(期繳)Z000000000(富利一生)102年12月20日2萬7,500元9萬9,000元(期繳)合計6萬8,750元附表二:
編號要保人保單號碼生效日已繳納保險費業績獎金一劉雪嬌Z000000000(伴我一生)102年3月22日15萬元3,300元二鄧錦城Z000000000(富利一生)101年6月1日50萬元13萬7,500元Z000000000(伴我一生)同上同上1萬1,1000元Z000000000(伴我一生)106年9月7日(按應係101年9月7日之誤繕)同上1萬1,1000元Z000000000(富利一生)106年9月7日(按應係101年9月7日之誤繕)同上13萬7,500元Z000000000(富利一生)106年9月7日(按應係101年9月7日之誤繕)57萬9,670元9萬1,650元Z000000000(富利一生)103年12月24日49萬5,000元13萬7,500元Z000000000(伴我一生)同上50萬元1萬1,1000元Z000000000(富利一生)106年6月22日173萬2,500元48萬1,250元(由林祐聖領取)Z000000000(伴我一生)106年6月19日65萬元1萬4,300元(由吳隆銓領取)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一對附表一編號一之要保人不實招攬部分230萬元王一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對附表一編號二之要保人不實招攬部分74萬2,500元王一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對附表一編號三之要保人不實招攬部分31萬200元王一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對附表一編號四之要保人不實招攬部分40萬8,830元王一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對附表一編號五之要保人不實招攬部分293萬9,606元王一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六對附表一編號六之要保人不實招攬部分6萬8,750元王一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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