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告 羅育如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
王健安 被告 蘇佳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被告 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實鼎訴訟代理人 鄭亨偉 被告三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佳燕、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三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佳燕、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三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佳燕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三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項為:「被告蘇佳燕、僑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其中被告蘇佳燕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時,在其清償範圍,另一被告免其責任」,嗣於本院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僑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欲承買被告蘇佳燕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73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4弄16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與被告三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委請被告三安公司以680萬元之買賣總價,代為詢問被告蘇佳燕是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嗣經被告蘇佳燕同意,原告遂與被告蘇佳燕於民國98年9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買賣價金6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並於簽約當日支付第1期款68萬元,同時為確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兩造同時約定由被告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茲因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向被告三安公司言明銀行必須貸款達8成以上,原告始有可能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遂與被告三安公司於系爭意願書第8條特約事項約定:「買方要求貸款成數須達成交價8成,否則合約失效」作為系爭意願書之解除條件,另原告亦向被告蘇佳燕表明前揭貸款重要事宜,而與被告蘇佳燕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本標的之銀行貸款未達8成(上海、 遠東 、玉山)時,同意解約,但買方之信用應無任何瑕疵」,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定解除事由,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陸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等3家銀行申請辦理房貸,詎原告本預期可向銀行貸至買賣總價金680萬元之8成即544萬元,然上海、遠東、玉山等3家銀行均不願貸款544萬元以上予原告,原告自知以現有資金額度,倘未能貸款達8成以上,實無能力承買系爭房地,遂分別於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30日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蘇佳燕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又依據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乙方若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經甲方合法催告乙方履行義務,並依約解除買賣契約後,由僑馥建經依認證結果將甲方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結算相關費用後返還甲方」,及第9條第5款約定:「或因故進行訴訟時,僑馥建經依甲乙雙方之協議內容或確定判決之結果進行認證及辦理專戶價金之撥付」,被告僑馥公司於被告蘇佳燕不履行契約義務,抑或原告與被告蘇佳燕因故涉訟時,負有將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之履約保證義務,今原告因貸款無法達8成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僑馥公司自應就被告蘇佳燕拒絕返還價金行為負履約責任,負返還原告已付價金68萬元之義務,其與被告蘇佳燕應返還原告68萬元之給付乃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而負同一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再者,原告於向銀行貸款8成駁回前,已先依如系爭確認書買方服務費給付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買方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價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與本公司」之約定,以被告三安公司為受款人簽發票面金額13萬6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三安公司作為仲介費用,今原告既均無法從銀行貸款至成交價之8成,依系爭意願書第8條特約事項之約定,系爭意願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是以,系爭意願書既已失效,被告三安公司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報酬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當返還報酬予原告,而被告等經原告催請返還買賣價金及仲介報酬,均拒絕返還上開款項。為此,爰依買賣、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3項、第9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佳燕抗辯:原告與被告蘇佳燕於98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依約應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5日內給付完稅款68萬元,惟上開完稅款於98年10月11日核發後,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完稅款之義務,經被告蘇佳燕於98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原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未給付完稅款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給付遲延,被告遂於98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將原告之簽約款68萬元作為違約金,原告違約在先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或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之效力,況原告以多種手段阻擾銀行貸款之正常審查程序,簽約時玉山銀行已同意以8成核准,期間原告主動告知訴外人 李代書 及臺灣房屋經理 方彥夫 表示不願意以本利均攤方式貸款,即要求寬限期1年(只繳息不繳本),玉山銀行同意後,原告再次要求寬限期增加改為2年,並要求貸款核准500萬元即可,嗣原告又以遭降薪為由要求玉山銀行降貸,被告否認原告遭減薪之託詞,蓋原告到期日為97年10月1日,惟其所附薪資單及薪資匯款為98年1月至同年11月,且原告任職梭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梭羅公司)財務部會計一職,依常理應會知悉公司之財務狀況,與其陳稱臨時減薪不符一般常規,而原告以匯款單為薪資轉帳顯然與多數公司作業方式不符,縱原告遭降薪一事屬實,亦與本件買賣交易無涉,原告於玉山銀行房屋貸款申請表上自行勾選薪資收入、投資收入等兩項收入,顯見公司降薪亦不影響其還款能力,其以降薪為由致玉山銀行貸款未達8成,遂行其未核貸8成為由拒絕履行契約之目的,另原告以信用有瑕疵為由拒絕履約,惟金融機構接受消費者申請貸款程序均為收齊借款人相關個人資料、填具授權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往來授權書,經查無信用疑慮後才進入實質還款能力之評估,若信用有瑕疵,銀行貸款程序根本無法進入實體審查即遭退件,是原告之理由顯為無稽,另原告以公司減薪為由拒絕履約,即便為真,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無涉,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被告蘇佳燕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蘇佳燕返還價金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僑馥公司抗辯:被告僑馥公司因辦理原告與被告蘇佳燕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受買賣雙方共同委任為付款中間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發生原告貸款不足額之情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本標的之銀行貸款未達8成時,同意解約,但買方之信用應無任何瑕疵」,又依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6條第6項及第3條第4項約定「...因故訴訟、爭議時,雙方應以書面具結撥款內容,或經僑馥建經依買賣契約認證係屬債務不履行情事,或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據,或有其他書面約定,即由僑馥建經據以執行專戶價金之給付或返還作業,否則僑馥建經應暫停專戶價金之撥付」、「僑馥建經履行履約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解、和解結果作為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本案貸款不足額之原因是否係因原告信用瑕疵所致?此乃銀行核貸部門審核之內部問題,非被告僑馥公司得以查知,故被告僑馥公司依約履行保證責任,暫停專戶價金之撥付乃屬無誤,嗣鈞院釐清兩造間爭議責任歸屬,以供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撥款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不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
(三)被告三安公司抗辯:原告於98年9月12日經由被告三安公司居間以680萬元買受被告蘇佳燕所有之系爭房地,雙方並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是被告三安公司已完成居間義務,自可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請求居間服務報酬,被告三安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事後雖以其因無法向銀行貸得成交價8成之房貸為由,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向賣方主張解除契約,然無論原告解約有無理由,均無礙於被告三安公司居間報酬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蘇佳燕於98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蘇佳燕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68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本標的之銀行貸款未達8成(上海、遠東、玉山)時,同意解約,但買方之信用應無任何瑕疵」。
(二)原告委託被告三安公司向被告蘇佳燕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於98年9月21日簽訂系爭意願書、確認書,原告並交付斡旋金13萬6000元予被告三安公司,委託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以買賣總價680萬元與被告蘇佳燕斡旋,系爭意願書第8條特約事項約定:「買方要求貸款成數需達成交價8成,否則合約失效」。
(三)原告與被告蘇佳燕另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履行簽訂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委由被告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四)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8年9月22日給付第1期簽約款68萬元予被告蘇佳燕,並於98年9月24日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交付發票日為98年9月22日、金額13萬6000元、受款人為被告三安公司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三安公司,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成交價格2%即13萬6000元之服務報酬,該支票業經提示兌現,但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繳納完稅款68萬元。
(五)買賣稅單於98年10月11日核發,被告蘇佳燕即於98年10月22日發函催告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稅單核發5日給付完稅款68萬元,經原告收受後,於98年10月26日發函被告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因銀行貸款未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8成,系爭買賣契約當屬無效,請於文到3日內辦理解約事宜並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房屋價金及仲介服務費等語,經被告蘇佳燕於98年10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原告另於98年10月30日發函被告表示:原告於98年10月1日經公司予以減薪致銀行貸款成數不足8成,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房屋價金及仲介服務費,經被告蘇佳燕於98年1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被告蘇佳燕於98年11月28日以原告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稅單核發5日內給付完稅款68萬元之義務為由,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發函解除契約,經原告收受該函。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原告請求被告蘇佳燕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68萬元,有無理由?
(二)系爭意願書第8條特約事項約定之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三安公司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服務報酬13萬6000元?
(三)原告依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3項及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僑馥公司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68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原告請求被告蘇佳燕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68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400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
「雙方同意本標的之銀行貸款未達8成(上海、遠東、玉山)時,同意解約,但買方之信用應無任何瑕疵」(見本院卷第16頁),依此,如原告銀行貸款成數未達買賣總價8成,且非因信用瑕疵所致時,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無待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應無疑義。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依約向上海、遠東
、玉山等3家銀行申請貸款,核貸成數均未能達總價8成即544萬元以上等語,業據提出貸款申請表、上海銀行營業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及遠東銀行之回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111至114頁),依上開貸款申請表之記載,原告向玉山、上海、遠東銀行申請貸款之金額分別為550萬元、544萬元、544萬元,惟據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年3月18日玉山敦南字第0990318002號函稱:羅育如於98年9月23日向本行提出房貸申請,依 羅君 所提供之財力資料經本行初步徵信後核定放款金額為545萬元(抵押標的買賣價金之8成),惟其後羅君向本行表示其現職每月所得薪資遭減薪,故本行審酌授信風險並以借戶所表示未來償付能力或有減損之意,調整核貸金額為500萬元等語;上海銀行營業部99年3月1日上營字第0990000187號函稱:羅育如女士於98年10月8日○○○區○○路不動產洽本行申請房屋貸款,申請金額544萬,本行向借款申請人進行聯徵查詢及個人徵信,依本行貸款規定若借款人申請借款支出與收入比例若大於45%,應降低可貸成數及審慎評估是否放款,客戶提出申貸544萬,經評估客戶欲借款金額支出與所得收入比例不符本行規定,故本行評估後無同意放款等語;遠東銀行99年3月25日(99)遠銀消字第162號函稱:羅育如君曾於98年10月間以鈞院函文所示之房地向本行業務人員詢問貸款事宜,並填具申請書及提供個人財力資料,惟因根據個人收入及申貸成數金額之負債比評估,羅君未達本行申貸規定,本案於業務端即已婉拒並退回資料,並未進件審查等語,足徵玉山、上海、遠東等3家銀行評估原告之財力、收入後,均未同意核貸買賣總價之8成即544萬元以上之金額予原告,復無證據證明係因原告之信用瑕疵所致,則系爭買賣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無待原告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被告蘇佳燕雖抗辯:玉山銀行本已同意核貸總價之8成
,但原告主動以遭降薪為由,要求核貸金額降為500萬元,否認原告遭減薪之託詞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遂於翌日(23日)向玉山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依其填寫之貸款申請表記載任職公司名稱「梭羅實業有限公司」、職稱「會計」、年資「1年」、收入來源「薪資收入」與「投資收入」、收入「40-80萬元」,惟依梭羅公司99年6月8日梭羅字第990608001號函稱:「羅育如小姐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3日確實任職於本公司之會計行政人員職務。公司於98年9月30日開會決議因業務縮減之故,於98年10月起停止支付羅育如小姐之職務加給及旅遊津貼並於98年10月1日告知後與其達成協議。又於同月21日決議資遣任用至98年12月3日」等語,並有員工薪資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可見原告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向玉山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後,始遭梭羅公司告知將被減薪及資遣一事,原告自負有據實告知銀行之義務,又玉山銀行依原告申請時所提供之財力資料初步徵信後,原本核定放款金額為545萬元(已達買賣總價8成以上),但於原告遭減薪及資遣後,評估原告之債信、資力而決定調整核貸金額為500萬元,尚非原告所能決定,難認係原告之信用瑕疵所致,況被告蘇佳燕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同意於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加註「雙方同意本標的之銀行貸款未達8成(上海、遠東、玉山)時,同意解約,但買方之信用應無任何瑕疵」等字樣,本可預見倘非因原告信用瑕疵所生之事由,致貸款成數不足總價8成時,系爭買賣契約即失效,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不足採取。
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8年9月22日給付第1期簽約款68萬元予被告蘇佳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則被告蘇佳燕受領上開款項之無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蘇佳燕返還所受領之價金6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意願書第8條特約事項約定之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三安公司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服務報酬13萬6000元?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換言之,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須有效成立,始可請求報酬,如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消滅時,居間人即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
⒉依原告與被告三安公司簽訂之系爭意願書第8條特約事
項約定:「買方要求貸款成數需達成交價8成,否則合約失效」(見本院卷第8頁),固未載明「合約」究為買賣合約或係居間合約,然觀諸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1款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98年9月27日24時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即原告)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即被告三安公司)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已約明系爭意願書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三安公司居間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交付被告三安公司斡旋金代為協調而簽訂,雙方所簽訂者係居間合約,而非買賣合約,依系爭意願書前後文意脈絡,第8款特約事項之約定,當係指原告與被告三安公司間就居間合約補充事項所為之約定,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意願書第8條特約事項所約定「合約失效」等文字,應係指居間合約失效而言,又原告銀行貸款成數均未達買賣成交價之
8成,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三安公司間之合約所附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被告三安公司所受領之仲介報酬13萬600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依系爭確認書約定:「買方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價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予本公司」(見本院卷第9頁),亦即原告給付仲介報酬之義務,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始發生,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前已認定,則被告三安公司所受領之仲介報酬13萬6000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原告。
(三)原告依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3項及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僑馥公司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68萬元,是否有據?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就本約不動
產買賣共同委任僑馥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由僑馥建經將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雙方應充分閱覽並於本約簽訂之同時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由僑馥建經認證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見本院卷第11頁),又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9條約定:「有關專戶價金之結算與撥付,應由僑馥建經依雙方履約結果進行認證以作為執行之依據。僑馥建經應依認證之結果撥付下列款項:㈠約定由專戶撥付繳納之相關稅款。㈡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即原告)名義後,依約應代清償乙方(即被告蘇佳燕)借貸所需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原告與被告蘇佳燕關於價金及相關買賣費用支付,乃委由被告僑馥公司經收、保管或代付,被告僑馥公司係基於履約保證之地位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此履約保證之意義在於保障被告蘇佳燕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能取得買賣價金,並保障原告已繳納之價款在被告蘇佳燕違約未交付房屋或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可全數退回,被告僑馥公司僅擔任中立角色,處理簡單之保管監證責任,其事實上無法明確判斷買賣雙方何者應負違約責任及其違約效果。
⒉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時,被告僑馥
公司對於保證專戶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應如何處理部分,依據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9條第5項約定:「買賣契約若經甲乙雙方合意解除,或因故進行訴訟時,由僑馥建經依甲乙雙方之協議內容或確定判決之結果進行認證及辦理專戶價金之撥付」,可知被告僑馥公司依約本應於系爭買賣契約交屋完畢後,始得自保證專戶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蘇佳燕,故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時,依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9條第5項返還原告買賣價款之範圍,自應為原告已匯入保證專戶之全部款項即簽約款68萬元,又被告僑馥公司就此68萬元簽約款對於原告之債務,與被告蘇佳燕對於原告之債務間,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第1項宣告被告蘇佳燕、僑馥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金額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佳燕返還所受領之價款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僑馥公司就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如其中1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安公司返還居間報酬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蘇佳燕、三安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玗倩